需要区分鉴定意见的补正和补充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是鉴定意见的基本要求。在鉴定意见的所有形式要件中,最重要的就是“鉴定人签名、盖章”。《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例如,在曲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公安机关通过远程勘验,获得了曲某的公司后台数据,其中有全部的销售记录表。公安机关将该销售记录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曲某等人的销售金额为2000多万元。该专项审计报告由两名会计师签名,并由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辩护律师对该案审计报告提出诸多质疑,并形成质证意见提交办案机关。根据辩护律师提出的质证意见,办案机关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正,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出具了多份《补充说明》,审计的金额计算方式、剔除的条件、审计结果金额都先后发生了极大的改变。

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补充说明》发现,会计师对审计过程和结果的更改过程,都由其中一个会计师进行,而且《补充说明》也仅有一名会计师签名。辩护律师认为,这是违反程序的,鉴定意见违反规定的或鉴定意见缺少签名、盖章的情形,《补充说明》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多次补充说明,审计的金额计算方式、剔除的条件、审计结果金额都先后发生了极大的改变,改变了原审计报告的内容,已经不是对审计报告的补正,本质上而是补充审计(补充鉴定)。对鉴定意见的补正和补充鉴定,是完全不同的两种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1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因此,对鉴定意见的补正,只能就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要求,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三种情况,而且对鉴定意见的补正,不得改变原鉴定意见。

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多份《补充说明》,已经明显改变了原审计报告的内容,已经不是对审计报告的补正,而是根据审计的不同计算方式、剔除计算的不同条件进行的补充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审计报告的结果完全不同,金额相差了好几百万。

而补充说明只有会计师周某签名,鉴定人苏某是否同意、是否有不同意见,无法确认,也并未注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7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这多份《补充说明》只有一人出具,出具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