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租赁成为一种便捷生活的方式,日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劝农法庭就审理了一起因租车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引起的纠纷,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给被告返钱,这是咋回事呢?

案情简介:

宋某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用白色汽车一辆,租期两天,租金1250元/日,宋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宋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因后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追尾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15万余元均已由全责方保险公司支付,宋某某另已向租车公司支付停运损失17500元。但租车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某支付车辆折旧费31000元,其主张要求宋某某承担车辆折旧费及停运损失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三点第3条:“承租方承租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负担租赁车辆发生意外之日起到获得保险赔偿之日止的车辆全部租金。如车辆被盗抢或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承租方应负担一切经济损失。”第4条:“租赁车辆因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根据车辆损坏的程度,承租方必须在车辆修复时一次性支付加速折旧费。两年以内的车辆按新车计算,承租方需按保险的40%赔偿给出租方。两年以上的车辆按旧车计算,承租方按保险赔偿额的30%赔偿给出租方。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必须先期垫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宋某某提起反诉,认为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某汽车租赁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停运损失17500元。

法院判决:

由于该条款位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背面,未加粗加黑,宋某某未在该页签字,租车公司也未对其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款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据此判决租车公司返还租车人宋某某17500元。判决生效后,法官积极与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且租车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

法官提醒:

格式条款对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有着积极的意义,所以并非所有格式条款都当然的无效。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十分明显。

为了保护相对弱势方的权益,《民法典》制定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1)以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的条款;(3)根据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解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1)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