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2日,陈某入职某公司,在客服岗位从事客户联系、接待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

2022年2月16日,陈某从公司离职。

2022年3月份,陈某通过微信聊天向案外人俞某、褚某推销某债券。

公司要求陈某停止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向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要求陈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即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情形仅有两种,一种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约定服务期的,另一种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

本案中,公司仅与陈某签订《保密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故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陈某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陈某支付因侵害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的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公司主张其所拥有的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并以陈某微信联系其公司客户为由认为陈某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客户的微信、联系电话等通讯方式是客户对外公开的个人信息,虽然该信息不是公开传播,知晓该方式可能需要通过一定渠道,但肯定不具备保密性,且不是公司所独享,该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且公司对于其遭受的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二是服务期协议中。即保密协议不同于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不能依据保密协议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公司亦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约定的“乙方违反保密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要求陈某停止侵权,支付相关损失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保密协议》中约定了“本协议中的‘保密信息’是指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接触到的甲方、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的任何形式的秘密信息”、“如果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应赔偿由此给甲方、甲方客户及甲方关联客户造成的一切损失”。

现公司主张陈某违反保密协议,给其造成损失,其应当就陈某所联系的客户信息系《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因工作原因所接触到的属于公司的秘密信息,且陈某的案涉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公司就该节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号:(2023)苏09民终1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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