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法律意见,不失为一种有效参与的方式。

在发现己方当事人的案件会受到另案处理同案人裁判结果影响时,辩护律师需要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提前介入案件,尽量“参与”另案处理同案人案件的处理。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法律意见,不失为一种有效参与的方式。

例如,在杨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指控:杨某在2017年X月期间,为了在其XX市国际花园XX号别墅顺利进行违建,找到装修施工的王某,商量装修加建别墅,并转账给王某19万元作为装修、物业关系费,为其别墅违建提供便利,王某向物业公司经理夏某行贿13万元,导致案发。

王某已经被刑事拘留,案件已经到审查起诉阶段。此时,杨某才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两个案件分案处理。对于杨某的案件而言,王某就属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王某归案之后认罪认罚,控方的起诉书、公诉意见书、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都明确认定“王某与杨某共同商量行贿事情,且杨某指使了王某去行贿,王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

辩护律师介入杨某案辩护之后,马上意识到这个另案处理案件影响的严重性。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案件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杨某的辩护产生很糟糕的影响。于是,辩护律师先后尝试与王某案件经办检察官沟通、旁听王某案件的庭审、向王某案件的主审法官提交法律意见等。主要目的有两点:

其一,详细了解王某如何供述行贿过程,如何陈述他是否供述与杨某共同行贿的事实,如是,具体如何与杨某商议、钱款如何支出等。为后期阅卷后审查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当庭供述是否一致做准备。

其二,向经办人沟通,提交法律意见,旨在澄清杨某并未参与商量、共谋向夏某行贿的事实,认定杨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证据不足。而且,在王某案件中,由于缺少杨某的辩解和辩护,杨某也未曾对王某案件的相关证据质证的情况下。因此,在王某的案件中不宜直接审理认定杨某参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事实,避免侵害杨某的诉讼权利,提前错误认定杨某构成共同犯罪。

经过多次沟通,辩护律师的努力产生了相应的效果。法院还是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虽然控方指控王某和杨某共同商议向夏某行贿,但作为两个分开处理的案件,王某的案件中法院并未认定两个人共同商议行贿事实,仅认定王某行贿的事实。在王某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承接XX工程期间,为实施违建,请托时任XX公司经理夏某从中帮忙,后在XX路口贿送夏某人民币XX万元给夏某。”

在本案中,虽然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且其供述对杨某的辩护非常不利。但是,经过充分沟通、积极介入,辩护律师很好地消减了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裁判文书等另案处理的证据材料,对杨某后期辩护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