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峰律师网络犯罪辩护研究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借助手机通过网络赚钱的方式五花八门,从早些年的刷单到现在的自媒体,进入的门槛就是一个人一部手机。新兴行业的发展从无序到有序,普通人已经很难吃到红利了。切记,当今社会天上掉下来的石头、绳套,远远多于馅饼。

案例一

案情介绍:2022年2月-8月,匡某1、匡某2通过“飞机”APP群聊,找到发布推广下载涉黄APP的上线接单,后通过“陌陌”、“抖音”等软件,找主播或者通过“飞机”APP找“水军”进行引流,让他们的粉丝去下载上线指定的涉黄APP,下载后的客户可通过充值的方式观看色情视频。二人每推广一个客户下载,可以从上线处获得5-7元不等的佣金,上线通过欧易平台交易虚拟币的方式支付佣金,二人售卖虚拟币后通过微信账号接收获利,再通过交易虚拟币或者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支付主播和水军4-5元的佣金,二人从中赚取1-3元差价。匡某1个人按照上述方式,推广下载涉黄APP非法获利97980元。期间,匡某1带着匡某2按照上述方式操作,并由匡某1从上线接单,再交由被告人匡某2去找主播或者水军推广完成上线指定的任务,匡某1与上线结算完佣金后,全额转给匡某2的微信账户,二人共同非法获利72362元。2022年7月-8月,匡某2个人推广下载涉黄APP,并利用自己的虚拟币账户与上线结算,非法获利15757.84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匡某1、匡某2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并推广涉黄网站链接,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70342元、88119.84元,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鉴于被告人匡某1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匡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匡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匡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匡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八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匡某1、匡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的被告人匡某2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部予以没收。

什么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①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②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③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应指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发布信息”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即达到“情节严重”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所有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均与网络息息相关,建群组或发信息的载体均需要在网络上进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发布消息”还是“广告推广”分辨不清时,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涉及的主要行为类型是建设群组网站和发布信息,这两种类型均涉及两个精准:或针对范围特定的犯罪对象进行精准引流,如专门成立群组或相关网络,将可能成为被害人的群体进行精准聚集;或发布的信息重点精准,如发布消息中重点均落在某个具体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即时通讯账户上,从而实现不法分子与犯罪对象的精准对接,如发布信息最常见类型就是编造虚假信息,引发网友关注某个QQ号。

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网络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将刑法规制的环节前移,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之所以称之为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是因为行为的效果并不确定,精准投放的犯罪对象并不一定会成为“真正的被害人”,所以该罪名的入罪标准均是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效果来界定,如向多少群组发送信息,自己得了多少非法所得,并不关注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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