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立项公映许可证与公映许可证不同。在签约时并未取得公映许可证,但合同中约定已经取得立项公映许可证,当事人能否据此认定构成欺诈,从而撤销合同?

甲乙签订《电影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是电影《XXX》的出品方,拥有影片的完整著作权。现乙拟从甲处购买影片的版权,甲同意将该影片的版权转让给乙。合同中约定有如下条款:“影片名称《XXX》(最终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所载的名称为准),已取得电影局立项公映许可证,公映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20】第186号。”乙认为,此条款表明甲已取得《公映许可证》,但此时甲并未取得影片公映许可证。据此,乙认为甲虚构事实,构成欺诈,乙诉请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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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是指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方式影响相对方认知,目的是使其限于错误认知后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是主要的欺诈手段。

该案中,乙主张甲在合同中所述事实不真实,系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诱导其作出签约表示。签约时的真实情况是,甲并未取得影片公映许可证,但甲却在合同中作出影片已经获得公映许可证的承诺。但实际上,从合同文义和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两个角度看,乙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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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甲乙之间构成影片著作权转让关系,乙并非一般自然人,而是从事影片运营的企业法人。乙不仅具有电影行业的经验,而且也熟知电影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影片报审的相关流程。作为专业的法人,其本该具有与其相称的知识及获得知识的能力。对于注意义务,乙应高于一般民事主体。

其次,从合同条款中“(最终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所载的名称为准)”的文义看,影片的片名在签约时只是暂定名,无法确定,是否变化以及最终的名称以公映许可证为准,可以直接得出此时影片并未获得公映许可证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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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乙主张甲作出影片已经获得公映许可证的直接合同依据是“已取得电影局立项公映许可证,公映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20】第186号”,尽管该约定中有“公映许可证号”一词,但“公映许可证号”指的是“立项公映许可证”,而根据电影的审批流程看,影片应先获得龙标,后获得公映许可证,对应的通常是内容审查及技术审查的通过。影片内容获得国家电影局审查后,国家电影局为影片核发片头龙标,片头龙标中载明影片的公映许可证号。影片技术审查通过后,才能获得公映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证明影片的内容与技术均通过国家审查,准许公映。对于影片的审批流程,作为专业电影公司的乙应该知晓。乙应该具备理解合同文义的能力,不该对其产生误解,一般情形下,乙也不会对其产生误解。即便乙确实基于合同文义产生错误认知,但也非因甲行为所致,甲无行为的不当性,并无过错。

本文案例改编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知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