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过错解除后不应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限
关联案件 —阎某诉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人身保险合同案
裁判规则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过错解除后不应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限。
基本案情
张某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20年6月5日,在张某推介并协助办理下,阎某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寿保险一份,保险项目包括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尊享版)、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A款)、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主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缴费期限为19年。阎某于2020年6月5日缴纳保费6185元,于2021年6月5日缴纳保费6215元。阎某缴完两年保费后,遂向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减少保险金额至100000元以下,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案涉保险项目依据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不能减少至100000元以下为由未予办理。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交的保险费12400元。
规则适用
淄川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阎某投保的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尊享版)受益期限是终身,缴费期限是19年。阎某已交纳两年保险费,在两年内虽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但不能否认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成立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因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结合重大疾病保险的性质、保险期限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阎某保险费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保险过程中未尽到说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投保人对合同条款存在误解,从而签订了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因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即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系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法律依据,因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此时不应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需定期缴纳均衡保费,受益期限为终身,它有别于消费型保险,虽然在投保人的缴费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但不能否认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虽因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但考虑重大疾病保险缴费周期长、保障期限终身的合同性质及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对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适当扣除后予以返还,而非仅单纯地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和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据此可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编写人:淄川区人民法院 杜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