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司法认定的困境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犯罪才认定为单位犯罪,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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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的类型分布广泛。

但是刑法法律的明文规定容易使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认定中陷入形式主义的危险。

同时刑法法律的这种规定比较笼统,不符合复杂多变的实践要求。

为了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法律适用,自新刑法确定单位犯罪以来,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相关部门,以独立或者联合的形式就实践中存在比较多的问题公布了多件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

它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认定中的问题。

但是现有的司法解释和法律适应并不能完全解决复杂多变的社会现状。

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着单位犯罪主体内部、外部范畴认定的困境和动态中的单位认定中的困境。

对于单位犯罪活动中,基于立法的规定,那些以单位犯罪最终归责为自然人承担责任的认定模式认为单位犯罪存在必要性的论战一直连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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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否定论仍旧在单位犯罪的研究中存在。

这样导致了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还是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司法认定难题,从而产生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之间关系认定的不清不楚。

基于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的主体均为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从静态来看,单位犯罪主体在认定上划分为单位的内部范畴与外部范畴。

同时,在动态中的的范畴会产生责任的变更,单位犯罪的认定也会产生变化。

因此,笔者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困境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

单位犯罪主体的内部范畴认定中存在的困境

从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角度来看,单位犯罪主体的内部范畴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内部范畴存在的困境,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范畴的问题

根据2001年法院纪要规定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那些像单位法定代表人一样起着决定、批准、授意和指挥作用的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单位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的人,其对于他们在单位中的职务没有太大的要求。

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的指出,该纪要的规定从形式方面确立了该人员的范畴。

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但是又有学者认为应从实质方面确定。

因为司法实践并不会这样形式化。形式规定会导致司法实践流于形式从而导致无辜牵连。

实践中,单位中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的职权,一般都会参与到单位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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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能因此绝对化。例如,单位犯罪的决定是由副职在自己主管的领域内作出的但法定代表人不知情。

又如,在实行集体决策机制的单位犯罪里,有些领导人员并未参与并不知晓其他决策层的决定。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这样,单纯的以形式的要求追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是否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从实质方面确定该主体的应从单位的组成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为出发点。

如果起到主要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都应当认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这样过于宽泛的认定会导致单位内部成员以外的人员按照单位犯罪的该主体来处理,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存在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参与犯罪的情形。

实质规定能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畴,纪要中规定为具体实施行为中起重大作用的人。

实践中采取的多为实行犯说,即从重要作用这一方面来限制该主体的范畴。有的学者指出,此种做法没有考虑到其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区别。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的主管领导并不全是那些起决定、策划、指挥、组织作用的人,也可能是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

他们即使没有具体决策,但是他们也在犯罪决策施行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总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如何认定,是基于纪要的规定在形式上确立还是要把握他们的实质?

在认定标准不明的情况下极容易产生司法纷乱。

单位犯罪主体的外部范畴认定中存在的困境

依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角度来看,单位犯罪主体的外部范畴包括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具体认定中存在以下几点:

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问题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在公司责任承担上,存在着股份制和有限制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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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我国的《公司法》没有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更没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2006年的《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使得设立便捷,成本低的经济实体成为可能,其有利于社会资本的再生产。

当然,由于其难以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区分开来,使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较好的保护,从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有了较为严格的设置。

因此,基于严格的限制,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没有确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的修改给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带来了新的挑战。

由于我国先前不承认一人公司,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是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

例如,2004年4月上海司法机关指定的法律适应意见就对一人公司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然而,现行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法律一体化的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公司要求的单位犯罪?

是以单位犯罪论处还是仍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

侦察公司、要债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问题

生活中常见到一些打着“公司”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

它们也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在一定财产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的。

那么是否因此也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

通常我们会存在对它们的认定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困惑。

实践中,北京市机关在开展案件适应的会议上指出一方面“以非法经营罪处理该单位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打击该犯罪组织与经济依靠形式”。

那么,到底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并未明确。实践中我们该如何认定呢?

国家机关的犯罪主体资格问题

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我国还包括党派机关。

关于国家机关主体资格可以从一个案例来引发。

2006年7月,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接受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的刑事审判。

至此,法院成为了被告,引发了媒体和社会的广泛评论。这是司法史上有史以来最尴尬的一幕。

由此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中是否可以将国家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成为了理论和实务界争辩焦点。

并且,在有的承认司法机关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中,仍有许多问题:审判机关如果被判有罪,是否还有权力行使审判职能?

国家作为财政拨款单位是否适宜判处罚金?

鉴于争辩较大且无法解决,最终该中院未认定有罪。这一规定实际上一直未予真正执行。

总的来说,关于国家机关的犯罪主体资格主要有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截然相反的学说。

实践中也是出现国家机关符合单位犯罪要件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因为在社会中难以认同而引发的争议,如大庆市国税局单位受贿案。因此如何认定国家机关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呢?

非法人单位的范畴

我国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社会中产生了许多经济组织。

它们当中并不具有法人的特点,可同时也开展了一些社会经济活动。

它们在经济社会进展中发挥作用促进社会再生产或者社会功能的完善的同时,相伴而生的也会产生一些违法犯罪活动。

该如何认定他们的犯罪性质呢?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实践中许多类型丰富的社会组织体,特别是非法人组织层出不穷。

例如单位的附属机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在认定上出现了关于其是否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议。

同时基于国籍的限制,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只是对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行为确立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而关于它们的分支机构尚无法律适用可证。

所以,为了适应社会经济进展,非法人单位在犯罪主体资格上如何确定,这是单位犯罪主体的外部范畴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动态中的单位认定中存在的困境

单位同自然人一样是产生、进展到消亡的过程。

单位处于静态进展中的主体资格一般可以依照单位犯罪的犯罪类型具体认定。但是处于变动中的单位其犯罪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呢?

筹建中的单位认定问题

单位将要产生尚未成立期间,如若发生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其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

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那样,筹备中的单位还没有成立,即该单位还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人格,故而不能产生单位的犯罪意志。

因此在没有单位犯罪意志的支配下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因此在实践中许多人直接否定了正在筹备中的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以自然人犯罪认定为多。

但是,筹备中的单位是否真的不能认定单位犯罪呢?

由于筹建中的单位虽然在法律上尚未成立为单位组织,但是在成立的过程中一般是由多个自然人个体或者组织进行活动的。

实践中存在一些母公司在设立子公司的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

在某些情况下,筹备新单位的机构也有自己的名称、决策层和活动场所,也有一套的规章制度来规范筹备活动。

这样如此符合法人特点的组织,该如何认定犯罪主体资格呢?

变更中的单位认定问题

单位在存续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分立、合并等变更形式,产生了原先的单位消亡的结果。

那么其在变更前实施了犯罪行为,变更后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呢?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这样的案例。

例如某公司非法汲取公众存款,在符合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既达到了自然人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又达到了单位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

但是由于公司经营治理不善,导致单位的破产,在工商经营治理部门已办理了注销登记。

该单位不复存在,那么被害存款人的大量的存款损失就不能得到解决。

被害人都希望通过处罚该原注销登记的单位以单位犯罪的方式解决。

但是检察机关最终是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提起公诉,使得案件被害人存在严峻的不满,社会效果极其不好。

在具体审理过程中,法院存在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来承担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单位实施的非法汲取公共存款行为并不是为单位成员个人的利益,所以应当由单位来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在就此出现了分歧,最终没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虽然司法解释确立了对于变更中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认定了原单位的刑事责任。

但是,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是单位的主要刑事责任人。如此规定是否是违背了罪责自负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