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股权从甲转移至乙,表面看起来都是股权之间的流动,但是按照股权转让的实质进行细分的话,可以分为真正的“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两者虽然明面上都是涉及股权在双方之间的转让,但是两者转让后的受让股东却是不同的身份,享有不同的权利。两者“股东”的身份也是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让”后继受股东作为公司的新股东,一般具有股东的所有的权利;而“让与担保”的继受“股东”本质上并非公司股东,仅仅是公司的或者出让股东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这类“股东”(实际为债权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只有搞清楚股权从甲到乙的实质内容,实质商业目的之后,才有可能知道某类所谓股东做出的决议是否可以被撤销。

2015年1月,熊某、陆某、侯某、马某、杨某出资2000万元成立了A音乐设备公司,熊某占股40%,陆某占股30%,侯某、杨某、马某各占10%,公司正常经营,发展良好,2018年5月,熊某自身因为一笔资金需要周转,找到赵某希望从赵某出借款1000万元,赵某要求熊某以A音乐设备公司股权进行质押,但是为了今后实现质权的麻烦,约定该40%股份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直接转让给赵某,但是约定上述1000万借款加利息全部归还后,赵某将无偿转回该40%股份给熊某。该协议也通过股东大会告知所有股东,所有股东均知道公司存在这么一份协议。

2019年10月,陆某同熊某长久不和,于是陆某找来赵某,要求赵某支持其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董事长,并重新拿回公章,陆某认为,熊某没有经营能力,如果赵某不支持自己,那么赵某所持有的股权会立即贬值而无法保证债权得到归还。基于此,赵某和熊某结成联盟,通过股东会罢免熊某的所有权力。2020年3月,股东会做出决议,赵某和陆某以70%表决权,压倒性通过了两项决议,第一是重新选举董事,第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后经过董事会选举,陆某称为董事长。

于是,熊某认为决议有重大瑕疵,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议。

赵某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其对内和对外的股东义务和权利是否一致?熊某同赵某的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一项新型的质押关系,实务上称为“让与担保”,类似于股权质押,但是相较于股权质押更加能够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原债权人通过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让与担保协议)称为公司对外的名义股东,对外记载于工商登记,具有宣示效力,可能会承担对外股东责任;对内,则由于所有股东均知晓这一个协议,因此赵某本质还是熊某的债权人,熊某依然是公司的股东,赵某在内部不想有公司股东的权力,除非协议有约定,例如股东分红的权利或者某些事项是否可以由赵某实施,一般而言熊某的债权人赵某对内没有任何股东权利,除非熊某同其约定事项成就,即熊某归还了所有欠款,赵某让回所有股权;另外,熊某实在没有偿债能力,赵某正式获得上述股权;在此当中的过程中,赵某只是名义登记的股东,熊某才是对内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本次罢免熊某的股东会决议中,各位股东明确知道“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大家都应知道赵某仅仅是债权人身份,而非公司股东身份,其所持的40%不能通过赵某本人行使权利,因此本次股东会取得70%表决权应当属于有重大瑕疵的表决,可以被撤销。

最后总结,“让与担保”或者他人股权时,债务人务必将该抵押事实告知全体其他股东,并在协议进行注明,如果缺少一样,可能造成假戏真做,稀里糊涂就卖出了自己的股权,而不是进行偿债的担保。这个需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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