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

在法院明知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于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其启动了执行程序,这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法院追加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申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杨加本。

被执行人:李福跃。

第三人:义县华跃禽类屠宰加工厂。

申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加本与被执行人李福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加本于2018年9月7日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义县华跃禽类屠宰加工厂(以下简称华跃屠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华跃屠宰厂、龙兴公司为保证被执行人李福跃执行,自愿为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申请追加两被执行人。

锦州中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锦州中院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李福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加本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杨加本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华跃屠宰厂、龙兴公司、葫芦岛市龙跃禽类深加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李福跃、杨加本签订《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因债务人李福跃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李福跃向杨加本借款系用于我单位实际生产建设投资中。故此,我单位向债权人杨加本享有的对李福跃的全部债权出具担保承诺,我公司承诺用全部资产对李福跃拖欠杨加本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兑现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全部)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愿意无条件为李福跃清偿全部债务。并加盖三位担保人单位的公章。

再查明,龙兴公司已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进入破产程序。

锦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加本申请追加龙兴公司、华跃屠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锦州中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龙兴公司、华跃屠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

李福跃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锦州中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高院对锦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案涉担保承诺书没有签订时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在执行阶段签订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判断。据此,辽宁高院作出(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福跃的复议申请。

龙兴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龙兴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复议裁定。事实与理由:(一)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杨加本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无据。2018年6月8日,葫芦岛中院受理龙兴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7月30日,杨加本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400万元,因龙兴公司不是(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管理人对杨加本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但杨加本未通过诉讼程序,而是直接申请追加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依法无据。(二)锦州中院明知葫芦岛中院裁定受理龙兴公司破产清算后,未通知管理人员,仅依据被执行人李福跃意见追加被执行人依法无据。

本院查明:杨加本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锦州中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

葫芦岛中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辽14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龙兴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辽14破5-1号民事裁定,宣告龙兴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复议裁定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二)锦州中院依据案涉《担保承诺书》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锦州中院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加本主张龙兴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福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龙兴公司主张债权。一方面,杨加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根据管理人出具的材料,在龙兴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杨加本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其在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知悉其法定救济途径,而杨加本在执行程序中又申请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均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

另一方面,在锦州中院明知龙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龙兴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因此,锦州中院追加龙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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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锦州中院依据案涉《担保承诺书》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

本案中,虽华跃屠宰厂未就锦州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诉,但本院经审查,锦州中院所依据的案涉《担保承诺书》并无签署日期,执行法院及辽宁高院未能查明是否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担保承诺书》中亦无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执行法院直接依据《担保承诺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不清。鉴于本院在上一个焦点问题中认定,执行法院追加龙兴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一并撤销对华跃屠宰厂的追加行为。如锦州中院查清相关事实后,仍然认定可追加华跃屠宰厂为被执行人,可另行作出执行行为。

综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锦州中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龙兴公司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