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老夫妻合立遗嘱将一套房子留给小儿子。老人先后去世后,小儿子拿着遗嘱办理继承,结果却遭到了大儿子的拒绝。大儿子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合立遗嘱系父母一方书写,共同签字的遗书属于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法院怎么判?
冷某与韩某育有3儿1女。多年前,冷某与韩某房子遇到拆迁,分得3套拆迁房。冷某与韩某分别给了大儿子,二儿子一套,将剩下一套留作其夫妻二人与年龄尚小的小儿子的居所。

多年过去了,随着年龄的增长,近年来,冷某与韩某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尤其是韩某更是患上了脑梗,行动迟缓,意识也大不如以前。
冷某自感时日不多,想到3儿子这么多年都是和自己住在一起,照顾他们,没有房子,离异带着孩子,担心自己百年之后,担心孩子因为房产发生争执,小儿子和孙子落得个无家可归的境地,于是和妻子韩某商量后,起草了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将剩下的这套房子赠与给小儿子。
由于韩某身体不适,而且是个文盲,遗嘱全文甚至连韩某的名字也是冷某写的,韩某只是在自己名字上按了个手印。
隔了几天后,冷某担心遗嘱会出现问题,于是又找了村里的两名朋友以见证人的身份签了个字。
随后不久,韩某去世,因再次遇到拆迁,冷某又在遗嘱上补了一句,“该房屋拆迁以后所分得的房屋和拆迁费由小儿子继承”。
不久,冷某也去世,其小儿子拿着遗嘱去办理领款手续时,却遭到了其大儿子的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冷某夫妇的小儿子一纸诉状将大儿子告上法庭。
法庭上,为了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冷某夫妇的小儿子不仅邀请其他兄弟姐妹作证,还找到了当年签字的两名见证人。
而面对弟弟的控诉,冷某夫妇的大儿子起初认为遗嘱有假,申请了笔迹鉴定,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同一时间的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继续后,又表示:
第一、母亲韩某是个文盲,早在立遗嘱之前,韩某就被确诊为血管性痴呆,时常失语,意思不清,他认为韩某在立遗嘱时,并不具有行为与意思表示能力,认为涉及韩某部分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涉案遗嘱由父亲冷某执笔,韩某签字属于代书遗嘱。
根据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涉案遗嘱见证人是在几天后签字,并未见证遗嘱的书写,无法确定遗嘱是否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属于无效遗嘱。
法院是如何判的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是冷某夫妇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以及性质是代书遗嘱还是自书遗嘱。
就真实性问题,法院认为,判断遗嘱的真实性,应通过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经验、伦理、价值判断、风俗民情等方面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结合多名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冷某夫妇小儿子与韩某夫妇共同生活多年等事实,基本可以断定遗嘱的真实性。而又因冷某夫妇大儿子虽然质疑韩某的行为能力,但是所提供的医疗凭证等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合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还是自书遗嘱的问题,法院认为,合立遗嘱又称共立遗嘱、共同遗嘱或者联合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这是一种特殊的遗嘱方式,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提及合立遗嘱,但合立遗嘱,特别是夫妻合立遗嘱,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
合立遗嘱是基于立遗嘱人相互之间的信赖以及特定家庭关系而作出的,它不完全等同于契约之合意行为,这种与特定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合立遗嘱,是人身关系的自然表达,能够保证家庭财产流转关系的安全运行。
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问题上,应当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既是对死者意愿的尊重,也避免或减少了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
具体到本案,涉案合立遗嘱处理的房屋属于冷某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从冷某的角度分析,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属于自己的部分,本案遗嘱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具备了自书遗嘱的要件。
从韩某的角度分析,其对房屋也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而本案遗嘱虽非韩某本人书写,其上也仅有韩某的捺印,之后又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并由见证人亲笔签名,基本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
考虑本案所立遗嘱为夫妻合立的特殊性,法院认为涉案合立遗嘱,属于冷某与韩某的自书遗嘱,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
故此判决涉案房产归冷某夫妻小儿子所有,大儿子配合办理过户。
一审判决后,冷某大儿子不服又提起上诉,最终仍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