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启正文以前,还是先让我们来看看美国的法官们对财产和自由这两个术语的解释吧。

这可使人多少明白些自由主义对财产的关注所引起的法律原则的变化以及财产本身被法律扭曲的故事。

美国宪法第13次修正案规定:在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制劳役都不得存在,但作为对依法判罪的人的犯罪的惩罚不在此限①。

此修正案意在废除美国实际上存在的蓄奴和强制劳役制度。

这一修正案的出台,与反对蓄奴的林肯1860年当选总统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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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肯就任总统前(1861年2月19日),南方7个蓄奴州(在全部36个州中至少有15个州实行蓄奴制)宣布脱离联邦,并组建南方新政府美利坚联盟国,由此引发主张废除蓄奴制的北方州与坚持蓄奴制的南方州之间的战争。

1864年林肯再次当选总统,他强力催促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以废除奴隶制,这最终导致他于1865年4月遇刺身亡。

林肯的遇刺为宪法修正案的通过提供了强大的道德力量,到年底时,修正案获得超过27个州的批准并正式生效。

奴隶制的本质是对人的强制劳役②,并使这种强制劳役获得法律的支持。

因而废除强制劳役及奴隶制,成为欧美自由主义者标榜自由的政治行为。

但与世界各地以各类形式存在的奴隶现象不同的是,欧美地区的奴隶在法律上被确认为其主人的财产,可以像其他性质的财产那样进行买卖。

在主张蓄奴的人看来,废除奴隶制即等于通过法律手段不公正地剥夺了他的财产。

宪法修正案的生效,尽管使这些蓄奴者不得不臣服于法律的威权,但他们一有机会便会借助由自由主义培养起来的法律观念和排他性的财产情感,去最大可能地维护或争取其利益。

1868年,美国宪法第14次修正案禁止各州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③,同时授予联邦法院以裁判权。

这一修正案,在将自由主义者所热衷的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以宪法这一法律最高形式确认为个人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的同时,也确认了法律和财产的关系。

借助法律和法律正当程序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遂成为个人的一项专断权力。

这个看起来崇高且不允许有任何争议的宪法条文,由于对自由和财产这两个术语采取了理所当然、众所周知的立场,很快便引发了关于自由和财产的法律解释的争议。

1872年,路易安那的立法机关给予一个公司垄断权,使它保持在奥尔良市的屠宰场,并规定了其他屠宰商在使用它的设施时可收取的费用。

这项裁决所确认的屠宰场的垄断权及其设施出租的收费标准,州立法机关认为符合第14次宪法修正案对个人(屠宰厂投资者)财产保护的规定。

但其他的屠宰商却并不认可这项裁决,认为这一律令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联邦法院的裁决权力)既剥夺了他们的财产,也剥夺了他们的自由④。

因为将垄断权赋予一个屠宰商的同时,即剥夺了其他屠宰商的同样的平等权利,同时并剥夺了其他屠宰商对那个屠宰场理应享有的自由和财产权利。

在其他屠宰商所提出的抗辩里,有两个关键的理据。

其一是如何对财产进行解释,即屠宰场这一财产指的是屠宰场的使用价值还是它的交换价值;

其二是州立法机关有没有逾越它的法律权限,对应该由联邦法院裁决的事项进行了裁决。

而第二项理据的有效抗辩必定取决于对第一项理据的裁定,也取决于对自由这一由联邦法院管辖事项的理解。

支持州立法机关裁决的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认为,如果将财产解释为使用价值,这一习惯法所确认的意义——财产是为自己使用而排他性地占有的物质东西——的话,州立法机关的裁决并没有剥夺其他屠宰商财产的使用价值,因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州立法机关施加于屠宰商的束缚,没有任何一点剥夺财产的意思,因为屠宰场作为一项财产,它的使用价值始终是独立存在的,垄断权的裁决只剥夺了屠宰商们财产的交换价值。

但反对这项裁决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却认为,财产是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之所以垄断性质的立法剥夺了其他屠宰商的自由和权力,是因为垄断权是一种特权,将特权给予一个屠宰商的同时,即剥夺了同样是屠宰商的其他屠宰商的同样权利。

因为所有屠宰商的业务、他们的专业、屠宰职业和屠宰劳动,按财产是交换价值这个定义,都应是屠宰商的财产。

可以这样理解的理由是,自由权利中包括选择的权利,选择权是自由权的一部分,一个人选择专业、职业的权利是自由的基本内容,因而是政府保护的对象,专业、职业一旦被人选定,专业和职业就是他们的财产,也是他们的权利;

就像“奴隶”的含义不仅包括物理的强制,也包括非物质如经济的奴役一样,屠宰场垄断权不仅剥夺了其他选择屠宰为职业的屠宰商的专业性劳动权利,也因限制了他们的劳动地点事实上使他们处于一种受奴役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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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地,只允许一个人从事某一行业或职业,并只限于国内某一地点的法律裁决,就是在剥夺这个人的财产和自由。

如果这个推理成立的话,对涉及财产和自由的保护的法律裁决权,就应该由联邦法院来行使。

尽管康芒斯提供的有关财产是使用价值还是交换价值的法律争辩意见⑤,艰涩隐晦,但他由此给出的结论却是清楚明白的。

他的意见是,通过这场争辩,“将财产的定义从仅仅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质东西改为一切东西的交换价值。”⑥

反对州立法机关裁决意见的法官斯韦恩宣称:

凡是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都是财产,财产权包括按照所有者的意愿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利。劳动也是财产,凭这一点它应受保护。有效使用劳动权的重要性仅次于生命和自由的权利。⑦

不管财产是任何东西的交换价值还是使用价值,都不过是将财产概念从物质的东西扩大到非物质东西的一种观念上的选择。

这个选择对人类来说,意味着一个复杂时代的开始。

在过去那个主要以物质为财富观念的时代里,个体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系于人类与物质世界的关系,这个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人类依赖自然而生活,尽管相对于自然界的广大来说,人类是渺小的,但世界上的一切生物都同样渺小。

它们都是物质世界的组成部分,没有任何一种生物可超越其生命所依存的物质而认为自身高于物质。

各种生物群体为其生命的存在和延续,无不依赖取自于自然的生存智慧来维持种群的内部秩序。

以动物群体为例,可以说,不同的种群有着不同的内在秩序,各种秩序的形式也均是其集体智慧的结晶。

就现有的观察来说,除人类外,其他动物群体的秩序形式,似在我们所知的限度内,均保持着稳定,不管狮子、猴子、蜜蜂还是蚂蚁,无不如此,我们也似乎没有因为猴王对雌猴的专有交配权而指责过猴王,也没有因为雄师不事捕猎而说它不应该享有食物的优先权,更对蚂蚁和蜜蜂奇怪的王制发表不了任何确切的意见,因为我们至今还不知道蚁王和蜂王之所以天生就是王的原因是什么。

与其他动物群体稳定的秩序形式相比,人类的秩序形式因不断的变易而显得十分怪异。

不知道博物学家们有没有发现过一个狮群的狮王指责另一个狮群的狮王所享有的优先进食特权的实例,也不知道有没有一个猴群的猴王教导另一个猴群的猴王要将交配权平等地惠及所有公猴的实例。

但这些实例却在我们人类群体中奇怪地存在着。

就食物和交配权而言,如果说食物代表着财产具有的物质属性,交配权如自由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代表着财产的非物质属性的话,人类在物质财产上的自由和排他权利,应不应该也加于非物质一类的东西上?

如果说物质性东西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是其成为财产的前提的话,非物质性东西——如交配权、劳动权——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又该怎样理解?它们也是财产吗?

对此的任何答案都意味着在羞辱人类的自尊,这决定了我们不会就此给出任何可能的答案。

不过,有必要弄清楚的是,假如亚当·斯密和洛克提出的劳动使物质性东西成为人类的财产是正确的话,这一正确性不过是建立在一种假定之上;相反,我们知道,劳动并没有使氏族时代的氏族成员的劳动结果成为个人财产。

氏族时代广泛存在的土地共有制,只能证明亚当·斯密和洛克有关劳动使私有财产合理且神圣的意见,最多符合他们那个时代的统治形式而已;

就已知的全部人类史实而言,他们的意见肯定是一种谬误而不会是一项真理。

毫无疑问,我们不能因为劳动权、职业权、专业权、交配权这些非物质东西具有交换价值,就认为它们是财产。

将劳动理解为财产,与将职业、专业、性交理解为财产一样,都是谬误的。

或许有人会说,劳动及劳动权和性交及交配权不是同性质的问题,将它们作相同的理解并不恰当。

但谁又能解释清楚,它们的不同是性质上的还是观念上的?

如果说维持生命延续的劳动是财产的话,创造生命的性交为什么不能是?

劳动权是个人的专属权力,它具有自由和排他性属性的话,在我们现在这个专偶制时代,交配权也同样是个人的专属权力,它同样具有自由和排他性属性。

我们知道,在性交易合法的国度,无疑承认性服务是一种劳动,并具有确切无疑的交换价值;

在性交易不被认为合法的国度,也很少能够完全杜绝性交易的存在,且事实上存在的性服务为提供者谋取的是与其他形式的劳动同样的货币报酬,这些报酬虽然不为法律认为合法,但却很少为法律所剥夺。

这些现象只能说明,人类观念的善变性,常常是人类统治形式改变的主要原因。

将财产由物质性东西扩展为非物质性东西,实际上不是财产作为物质性东西或非物质性东西的那些东西本身发生了改变,而是我们的财产观念发生了改变。

也可以说,改变的不是财产,是有关财产的观念。

由此看来,人类的统治形式与财产的关系,主要由财产观念所决定,即决定财产制度的是财产观念而不是财产本身。

由于财产的私有制和公有制均是其观念的产物,其合理性并不如各自观念的信徒宣称的那样,是相互抵牾的。

认为财产私有制可保障个人自由的主张,与认为财产公有制是每个人自由发展的条件⑧的主张一样,都是主张(观念)而不是事实,因而按其主张建立的社会制度,既不可能有效保障个人的自由,也不可能是个人自由发展的条件。

就此而言,将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视作财产的观念,极大地扩展了财产的范畴,也改变了财产权的性质和法律内容,它使由财产派生出的财产权利,成为个人自由的重要组成内容,并作为社会法律制度的观念基础,使财产本身的价值转变为财产权的价值。

由于新财产权基于自由观念而确立,当将财产权视作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影响法律原则时,来自于特惠之权的自由和自由权,必然会同来自于以财产多寡为标志的社会阶层内部的平等权利所要求的自由和自由权产生冲突。

也就是说,作为特惠之权的自由和作为同一阶层内部平等之权的自由,并不是相同的自由,前者是一种排他性自由,后者是一种身份自由。

由排他性自由派生的财产权是垄断权的前身,由身份自由派生的财产权是平等权的财产条件。

在欧洲特别是英国历史上,排他性自由一般以血缘继承的方式产生抑制他人的实效,身份自由却总是以财产多寡作为标志而赋予不同身份(财产)的人不同的政治权利。

当排他性自由所具有的财产权利事实上构成对身份自由的抑制时,垄断权和平等权之间的冲突往往会引起社会革命。

能够调节这两种自由之间冲突的,是在给予排他性自由法律保护的同时,扩大身份自由的内容。

17-19世纪的自由主义倡导者所有的理论和思想创建活动,都为的是解决这一棘手问题。

财产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争议中双方对自由的片面理解,实际上也是今天大多数人对自由的理解。

财产交换价值论者以反对垄断权为名要达到的目的,不外是通过扩大个人财产权及于非物质的东西,来增强自身在自由权利中的力量,并依靠这种力量去对抗垄断权。

财产使用价值论者所要保护的个人财产权利,实际是在保护既有的垄断权,这种垄断权叫做独占且排他的私人财产权利。

由屠宰场案可以看到,自由主义者的历史功绩在于,他们成功地通过扩大财产及财产权利及于非物质性东西,而使经济力量获得了对抗政治力量的机会,从而使欧洲的社会秩序由特许权构建的封建秩序向由财产权构建的资本秩序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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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转变过程中,自由民的身份由享有特许权的受法律保护的贵族、教主及神甫、领主及管家、自主采邑主及骑士、自由佃户等,逐渐扩大为“不受”法律奴役的一切有财产的人;即由1215年英国大宪章所确认的自由民扩大为1868年美国宪法第14次修正案所认可的所有拥有财产的“自由”劳动者。

如果说,英国大宪章第39章确认的有关自由的原则——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审判,皆不得逮捕或监禁或没收财产或剥夺法律保护权或予以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其中的“自由”一词,如康芒斯的理解,是指国王恩准的封建的或其他的特惠权、特免权、审判权、特许状或特许权⑧的话,这种自由指的既不是自由也不是财产,而是贵族及各类封建领主的政治特权⑨。

这种特权,随着财产权观念的改变,又演变成为美国立法机关的干预权——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干预,——它在对一些公民的这些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意味着另一些公民的这些权利会受到干预。

在进一步讨论前,有必要对英国大宪章中出现的“自由”一词,再做些说明。

正如大宪章为自由人的自由权利设置的司法程序表明的,自由人——贵族、教主及神甫、领主及管家、自主采邑主及骑士、自由佃户等——的自由,作为事实上的政治特权,显示的是身份和财产的特有权力,这种特有权力将自由人和非自由人显著地区分为有产者和无产者两个群体。

由于继承法的存在,有产者的财产可依血缘关系被承继,而无产者成为有产者的前提,是法律准许无产者可凭借自己的努力获得保有财产的权利。

就此而言,从自由主义者主张的私有财产的神圣权利中获益的,首先是有产者而非无产者;

尽管自由主义者为无产者获得财产打开了政治及法律通道,但却无法通过这个通道使社会财富的分配有利于无产者。

自由主义观念的这个重要缺陷,在其传播过程中一直得到强化的事实,直接导致了私有制的制度缺陷。

如果如自由主义宣称的那样,私有制可有效保护个人的自由的话,私有制所优先保护的是有产者的自由而已,对英国而言,这一有产者群体,在1832年时只有人口全体的3%,虽然1884年扩大到人口全体的16%⑩,也没能实现全体人民的自由和平等。

由于自由主义的缺陷是其观念的产物,只要这种观念仍然是美国法官们裁决财产纠纷的基本原则,就不可能消除这种自由观念在财产问题上制造的不平等现象。

进一步来看,由于财产权是由财产派生的,财产不平等必然导致财产权的不平等。

如果承认财产泛指一切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则财产权所具有的巨大影响力,会波及到构成自由权利的所有个人权利。

这一方面会事实上削弱财产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会使个人的自由权利受限于财产权。

于是,一个奇怪的问题就产生了:财富的实质性价值在人类生活中的地位开始低于它的表征性价值,直至出现表征性财富对实质性财富占有的现象。

从此之后,人们追逐财产的目的不再是为了得到财富的实质性价值而是财富的表征性价值,货币这一表征性财富的代表物,成了人类经济活动的中心,它所散发的经济力量和巨大的权力影响力,日益成为政治权力的基础。

相对而言,实质性财富的生产在人类经济活动中退居次要的位置。

维持人类生存和生命延续的实质性财富就这样沦为货币的占有物,实质性财富生产者赖以创造财富的自然资源、体力和技巧,不得不承受法律给予表征性财富的特权的肆虐和奴役。

这种产生于自由观念的财产特权,名义上是一种来源于受法律保护的平等自由权,但实际上这种特权来源于自由主义观念建构的自由权与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成文法体系。

理论上,受法律保护的平等自由权对每个人都是相同的,并不因财产的多寡而有些人多些有些人少些。

但实际上,由于法律保护的是个人的财产权利,而不是这个人本身,这就使得财产较多的人事实上拥有了一项法律特权:他的财产权的影响力总是大于较他财产为少的人。

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一个百万富翁与一个受他雇佣每天可领取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人打赌,赌价为1万美元,两个人的赌约未受任何外力所强制,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拥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究对方履行违约责任的相同权利。无疑,这符合自由原则和平等原则。但任何人都知道,不管违约者是百万富翁还是被雇佣者,依法律裁决支付给对方赌价时,百万富翁支付的是他的财产的1%,而被雇佣者支付的是他7个月零18天的雇佣劳动[11]。当然,也可以理解为百万富翁得到的相对于其财产来说微不足道,被雇佣者得到的是他可以“休息”7个月零18天而生活不会受到影响。

在这个例子中,百万富翁和被雇佣者得到或失去的货币是相同的,但同样的货币对两人的意义和生活影响并不相同。

这不相同的意义和生活影响所显示的正是法律基于自由原则赋予货币的特权。

尽管这个特权就货币的量来说,对百万富翁和被雇佣者是相同的,但被雇佣者不是总能寻找到与百万富翁对赌的机会。

在讨论这个问题时,需要注意实质性财富和表征性财富在财产概念上的区分以及财产权性质上的不同。

如果忽略财产的性质,而将任何形态的财产均看作是可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的财富的话,无疑会使诸如劳动权、职业权、专业权在自由选择名义下,被用来遮掩自由主义观念的缺陷。

将权利这一非物质性东西视作财产的意见,是货币特权产生的主要原因。

而且这样的特权一旦存在,它如同王室的特权那样,通过成文法的确认,成为食利者和食税者运用货币特权擭取金钱(表征性)财富的合法权力,也成为资本——可增值的货币——可合法地支配他人实质性财富或劳动的权力。

这样的特权不可避免地会作为经济力量去影响社会的政治秩序和统治形式。

如果对强制劳役的法律解释——一个人通过切实的武力行为或以武力或法律手段胁迫他人在非自愿情况下接受劳役——没有疑义的话,以货币特权和法律手段雇佣他人的劳动,在被雇佣者无力选择被雇佣之外的其他行为时,是不是一种劳役呢?

要界定两者性质是不是相同,必须给后者一个与前者的“胁迫”性质可在观念上进行比较的表示其性质的定义。

康芒斯的定义是“抑制”。他认为:

财产概念从物质的东西改变为它的交换的价值,就是从为个人使用而占有东西的概念改变为阻止他人使用这些东西的概念,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这都受到统治者的物质力量的保护。……当市场扩大的时候,当劳动者被解放的时候,当人们开始以买卖为生的时候,当人口增加和一切资源都成了私有财产的时候,财产的经济属性就逐渐从专为自己的排他性占有转变为抑制别人使用的力量。……(这种力量)是一种应该受到统治者物质力量制约的强制性力量。[12]

“……法院把人的胁迫和物的胁迫区别了开来。人的胁迫是指物质暴力的威胁,物的胁迫是指一个人扣留属于另一个人的货物,以便让胁迫者做出某些违反本人意志的事情。所以物的胁迫是一种非法地抑制别人的行为,而经济的强制是指合法地抑制别人的行为。物的胁迫是对某一个人加以抑制,使他不能得到原来合理合法属于他为他所需要的东西,而经济强制,是对某一个人的抑制,使他不能得到原来不属于他但为他所需要的东西。物的胁迫是非法的经济强制行为;而经济强制是合法的强制行为。”[13]

康芒斯如实地表达了货币特权在近代以来人类统治形式中所起的作用,这一作用并不是基于人们对财产的理解,而是基于人们具有的由财产派生的财产权的观念。

以自由主义观念为基础形成的欧美成文法体系,赋予了法院将物的胁迫和经济强制区别开来的权力,前者是非法的,后者是合法的。

我们不得不说,法院这样做的理由是极其荒谬的。

这是商业时代人们需要接受的一种统治形式,这种统治形式“建立在经济力量或对贫困的恐惧的基础上”[14]。

其实,这个意见,早已为亚当·斯密所洞察:

任何国家,如果没有具备正规的司法行政制度,以致人民关于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不能感到安全,以致人民对于人们遵守契约的信任心,没有法律予以支持,以致人民设想政府未必经常地行使其权力,强制一切有支付能力者偿还债务,那么,那里的商业制造业,很少能够长久发达。[15]

【本文完】

注释

①美国宪法第13次修正案(1865年)第一款原文如下:Neither slavery nor involuntary servitude, except as a punishment for crime whereof the party shall have been duly convicted, shall exist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 place subject to their jurisdiction.

②强制劳役(Involuntary servitude)指一个人通过切实的武力行为或以武力或法律手段为要胁强迫他人在非自愿情况下接受劳役,其中包括通过武力或法律给他人造成一种恐惧氛围,使其因害怕受到武力或法律打击而不得不接受劳役的情况。

③美国宪法第14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所有在美国出生或后来归化加入美国籍的人,并接受司法管辖,都是美国公民。任何国家均不得作出或执行任何法律,缩短美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任何国家也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不拒绝任何人在其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的平等保护。原文如下:All persons born or naturalized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thereof, are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State wherein they reside.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④有关屠宰场案,请参阅:[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1页。

⑤有关财产是使用价值还是交换价值的争辩,请参阅:[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6-17页。

⑥[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9页。

⑦转引自:[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7页。

⑧[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63页。

⑨[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68页。

⑩参见本书第24节。在西方,不与财产有关的社会权利平等直到20世纪初才逐渐成为事实,1948年法国妇女获得普选权,1970年瑞士妇女获得联邦级别普选权,并在1990年获得州级别普选权。

[11]美国2009年7月24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每小时7.25美元。如果一个人每天工作8小时,一天的收入为58美元。如果按每个月工作22天计算,一个月的收入约1276美元。假定例子中的被雇佣者是美国人,这个人要工作7个月零18天,才能得到约1万美元的工资收入。

[12][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69-70、72-73页。

[13][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77页。

[14] [美]约翰·R·康芒斯著,寿勉成译,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83页。

[15] [英]亚当·斯密著,郭大力等译,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4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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