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李宁、纳爱斯、郁美净等知名公司与拼多多商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相继宣判。

相关判决书显示,几起案件的案情有相似之处:被告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原告诉至法庭。

在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武某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李宁公司诉称,武某珂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店铺“海外潮品代购”(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审理中,法院准许李宁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武某珂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武某珂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涉案店铺里公证购买了商品,经与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无合格证吊牌,领标、水洗唛均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且售价偏低。

法院认为,李宁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决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衣服”“服装”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李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法院予以支持。武某珂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武某珂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另有判决书显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也分别将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家告上了法庭,一审分别获赔八千至一万余元不等。

法院在审理上述几起案件时均提到,被告商家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黄君筱律师告诉“法度law”,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会给原告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原告正品销售网络,导致原告市场份额下降,利润减少。而且因仿冒产品一般质量低劣,消费者使用后会认为使用感不佳,这也会进一步损害原告产品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降低了消费者对于原告产品的社会评价,导致原告商誉受损。

值得一提的是,前述几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曹威律师向“法度law”表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为有平台内经营者备案的身份信息、经营资质材料和详细的销售数据信息等,同时为了更高效地处理同一平台多个店铺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起诉维权时,一般也会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并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很多涉及拼多多电商平台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会将拼多多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虽然寻梦公司的注册地是上海市长宁区,但2022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了“徐汇区人民法院除管辖本辖区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外,还管辖以寻梦公司为被告的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曹威律师表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主要在以下三个阶段:(一)平台内经营者入驻时对经营者主体信息、资质或资格审查义务和公示义务;(二)平台内经营者持续经营过程中的按时监督、审核;对经营者提交的经营信息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三)知识产权权利人发起投诉、送达符合要求的投诉资料后的及时处理应对。

列为共同被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特定的情形,《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只有极少的案件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情形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很多案件中原告撤回了对拼多多的起诉。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黄君筱律师分析称,实践中,大部分的侵权责任都应当由网络用户(假货销售方)承担责任,但网络用户难以寻找或者承担责任有限,商标权人往往会直接起诉电商平台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电商平台协助商标人权提供了网络用户的主体信息,且能够证明其在侵权案件中不存在过错,则商标权人可以在诉讼中撤回对电商平台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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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从法律层面而言,原告能否要求寻梦公司担责呢?

今年4月14日,湖南省高院在新闻通气会上发布20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之一为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出版集团”)诉寻梦公司、许某某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案。

据悉,三仙书阁是金海湖新区每峰百货店的网络店铺,经营者为许某某,其在拼多多上销售盗版《结构性改革》。中信出版集团将许某某与寻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未支持中信出版集团要求寻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信出版集团上诉后,湖南省高院二审认为,每峰百货店在拼多多开设三仙书阁销售图书,属于必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虽然寻梦公司在三仙书阁入驻平台时进行了资质审核,但之后一直未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等信息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的义务,导致已注销的每峰百货店仍在拼多多以三仙书阁名义销售盗版书籍。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履行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寻梦公司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其应当对每峰百货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是全国首起电商平台未尽定期审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

彼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窦龙斌律师告诉“法度law”,这起判决的意义在于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其平台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负有每六个月对其主体资格进行核验更新的义务;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行为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5条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其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李聪亮律师向“法度law”表示,该判决充分体现了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当承担的审核和监管责任,有助于促进电商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推动营造更加公正、透明、规范的网络市场环境,维护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但李聪亮律师也提到,该案仅仅属于个案,在诸多案件中电商平台并未担责,特别是在这个案件判决公布后,电商平台会马上整改做好法律风险防控,在今后的诉讼中再次寻找类似案件突破口概率可能性很低。

据“法度law”此前检索,不少公司与拼多多上开设的店铺商家有民事纠纷诉讼: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亦有原告请求判令寻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驳回的情况。

黄君筱律师向“法度law”分析称,从法律层面而言,要求拼多多承担责任,存在较大难度,主要难点在于无法证明电商平台存在过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如电商平台已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事前审核义务,电商平台应当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对网络用户信息,登记建档并及时更新。二是事后注意义务,电商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禁售、下架、关闭店铺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电商平台满足了上述要求,可以认为电商平台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需说明的是,不能因为在电商平台中存在大量的侵权信息就认定电商平台存在过错,因为商品信息均是由网络用户上传,电商平台无法预见网络用户即将上传的产品的信息内容。而如果在网络用户上传后,平台对所有商品进行全面审查,也势必会大大增加网络服务成本,其后果是导致网络交易成本增加,这些成本将转嫁给网络用户,这非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最终也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黄君筱律师也提到,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电商平台赋予的义务很少,仅需完成实名注册,而一旦网店的侵权行为被权利人发现,电商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只要及时下架涉案商品或封禁相关网店就可以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事实上,电商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权利人通知其网店侵权时,电商平台早已收取了网络用户向其支付的各项佣金、甚至是推广费用。但司法机关并不会判令电商平台向权利人赔付因商户侵权而获得的利益,这无疑就造成了电商平台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获益的局面。

黄君筱律师认为,现存法律仍然具有可完善的空间。从责任层面,基于任何人不得通过侵权行为获益的大原则下,如司法机关认定平台中的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电商平台应在其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侵权的主观层面上来讲,黄君筱律师也建议对“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进行限定,针对于一般理性人足以发现网络用户出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时,电商平台不应再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对于某些重复侵权店铺的店铺经营者,电商平台也应在一定时间内或者永久的将其加入“黑名单”,如网络平台未对重复侵权的店铺经营者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也应当认为其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