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互联网法院 史兆欢 李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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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构建起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纠纷解决体系,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深入开展版权纠纷的诉源治理工作,有利于激活版权行业自治效能,进一步促进网络版权产业的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集中审理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案件。其中,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占比最大。笔者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主要研究对象,并就相关问题对图片权利人和使用人进行了问卷调查,针对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争议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度剖析,并提出相关治理对策和建议。

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特征:

第一,诉讼高度类型化,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和标准。提起诉讼数量排名前十位的原告主要集中于国内图片公司和个别个人权利人,排名前五位的图片公司的案件数量约占全部图片类案件的43%。原告主张的权利和诉讼请求、证据组合方式等在不同案件中呈现出高度一致性,类型化特点明显。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已经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和标准。

第二,直接侵权主体类型多样,涉诉群体广泛。直接侵权主体既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也有个体工商户、个人。新闻网站等媒体侵权事件多发,微博、微信、博客、贴吧等平台上的自媒体用户侵权现象亦十分普遍。图片使用方所在行业不限于互联网产业,包括需要使用互联网经营或者发展的所有产业主体。

第三,涉诉图片原始载体多为电子形式,新型创作成果不断出现。摄影作品多为用数码相机、智能手机等设备拍摄,原始载体多为电子形式,极少数图片以传统胶片相机拍摄。美术作品也大多利用绘图软件绘制,极少数作品采用传统创作方式创作完成后再进行电子化。在涉及新型图片类创作成果的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客体能否认定为作品及属于何种作品是案件审理首要解决的问题。比如,利用计算机软件合成制作形成的延时摄影、电子相册、动态图片等。

第四,图片使用方式多样,使用场景广泛。各图片使用人使用图片具有不同目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在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在电子商务网站中展示商品信息、单纯展示图片或图片集等。其中,最主要的使用方式是在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占比为94%。从使用场景上看,既有在自有网站上使用,也有在公众号、微博、电商平台等第三方平台上使用。

具体而言,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涉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图片权利人的对外许可方式。对外付费许可主要分为网上公开销售和线下销售模式。通过网络渠道公开销售图片是当前的主流方式,88.89%的图片权利人有网络销售图片的渠道。通过网络销售图片又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自建专业图库网站对外销售。国内的专业图片公司基本上均采用此种方式。专业图库网站包含的图片数量巨大,在公开销售自有版权图片的同时,也可以吸纳分散的个人权利人加入平台,使分散的权利更为集中,有利于图片交易成本的降低,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此种模式下,图库网站一般会标明授权方式、授权价格、权利声明等内容。

二是委托专业图片公司对外销售。此种模式下的权利人一般为个人权利人。由于专业图库网站的建立,对服务器容量和处理能力等均具有较高要求,个人权利人一般不具备这种能力。因此,个人权利人选择将图片委托给专业图片公司,依托其专业图库网站进行对外许可,共享收益分成。此种模式实际上等同于专业图库网站的销售模式。此种模式下,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个人权利人同时委托多家图片公司对外销售图片;另一种是个人权利人委托独家图片公司代理。

三是依托自媒体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采用此种方式销售图片的主体集中于个别个人权利人,其采取的方式是将个人图片作品发表在微博、公众号平台、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中,并标注个人联系方式,表达公开出售图片的意思表示。但是,该种模式下,个人权利人没有对图片的销售价格、许可方式等信息进行公示,需要图片使用方单独联系权利人进行沟通后进行个性化确定,因此,交易成本相对较高。

四是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许可。目前,图片类案件的集体管理组织仅有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一家,但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外许可的权利人人数较少。

第二,图片版权的定价模式。具体而言,主要有单图单价、限定使用周期和下载量定价、一揽子协议、个性化定制等几种。

一是单图单价。目前,单图单价的定价模式是最为普遍的模式。针对同一幅图片,根据图片尺寸大小、像素大小、使用方式等不同,分梯度分别进行定价,并在网站上进行公示。

二是限定使用周期和下载量定价。按周期定价是指图片使用人根据各自用图需求,付费后在一定周期内可以下载相关图片,并按照周期长短不同,可按月、季、年等进行定价。该种模式下,图片公司一般也会列明具体的价格。该种模式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图片使用者在持续周期内一般能够自由下载固定数量的图片;另一种是将图片使用人的付费周期分割成多个时段,在每个时段内图片使用人都可以下载固定数量的图片。

三是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是指图片公司与使用人事先并不确定图片的使用数量和价格,按照每年度的图片使用数量、使用目的和方式等情况,进行年终结算。

四是个性化定制。该种模式是指图片公司根据图片使用人的个性化需求,制订形式灵活的销售方案。该种模式不仅包括销售图片这一项服务,还会涉及图片制作、图片征集、创意方案设计等更广泛的内容。此种方式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图片使用人的需求,但收费也相对较高。

第三,涉案图片版权的使用场景。图片使用人获得图片的方式多样,主要包括从搜索引擎搜索获取、从专业图库网站下载、从他人处转载及其他渠道。从数据上看,首先,从他人处转载占有最高比例,为56.25%;其次,专业图库网站下载占比为50%;再次,从搜索引擎中搜索占比为31.25%;最后,从其他渠道获得图片的比例为25%。同时,图片使用人会通过上述多种渠道获得图片。

图片使用人使用图片最主要是为了在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该类使用方式占据了绝大部分比例。根据文章的性质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多种情形:一是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等资讯类文章中使用,商业主体为维护自媒体、网站等平台的活跃度在日常推送文章中使用等。二是图片使用人也会在其发布的软文内容中包含图片及具体的商品推广信息,将与软文内容具有一定关联的图片作为配图使用。此种使用方式占据调查对象的18.75%。三是在电子商务网站中展示的商品信息。此种使用方式不同于商业广告,而是图片展示的内容即电子商务平台中卖家所销售的商品。此种使用方式占据被调查对象的12.5%。四是单纯展示图片或图片集的使用方式,这种方式以展示图片内容为主要目的,一般配有简单文字说明。比如,将体育赛事的精彩瞬间系列图片制作成集,并在网站中向社会公众公开展示。

图片使用人使用图片的平台多样,主要包括微信公众号、电商平台、微博及其他几种类型。以北京互联网法院涉诉案件为例,以微信公众号为使用平台的被调查对象占有50%的比例,其中主要集中于微信公众平台、头条号平台、百家号平台和其他平台,比例分别为31.25%、12.5%、6.25%和12.5%。以微博为使用平台的被调查对象占有31.25%的比例,主要集中于新浪微博,比例为37.5%。以电商平台为使用平台的被调查对象占比25%,其中主要集中于天猫和淘宝,比例分别为12.5%和6.25%。其他电商平台总计占比18.75%。以其他网站为使用平台的被调查对象占比62.5%,主要包括新闻媒体的自有网站、商业主体的自有网站,该两类使用平台占比分别为31.25%和25%。

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原因分析

结合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诉讼高度类型化、直接侵权主体类型多样、新型创作成果不断出现、图片使用方式多样的特点,笔者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原因进行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诉讼获取商业利益、促进版权交易的目的较为明显。大量案件中,原告采用统一格式的起诉状和证据组合方式,有明确的诉讼策略和目的。部分案件中,权利人并不注重通过正常渠道对外进行版权许可,而是将诉讼索赔作为经营或获利的方式之一。这种维权方式已经成为部分图片公司的主要经营方式与部分律师开发客户和案源的主要渠道。图片版权交易本应是市场行为,交易价格也应在市场中形成,由市场进行定价。但目前,利用司法程序进行事后救济的现象严重,司法定价替代了正常的市场行为,说明图片版权市场的功能目前未能有效发挥。

第二,图片使用人版权保护意识不足、获取授权渠道不畅是侵权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通过案件梳理显示,多数案件系图片使用人版权保护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导致。问卷调查结果显示,31%的使用人直接通过搜索引擎获得相关图片,而未寻求权利人授权。但问卷调查同时显示,图片使用人事先获得授权存在诸多困难,主要体现在:一是图片使用人无法知晓图片的权利人,缺少获得授权的渠道;二是获得授权许可的时间成本较高,无法及时满足使用需求;三是图片使用人对权利人是否就图片享有权利不信任;四是权利人要价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图片使用人认为,存在上述困难的比例分别为81.25%、56.25%、50%、50%。可见,事先无法知晓权利主体这一原因更为突出。

由此可以看出,图片市场存在权利主体不明确、权利状态不清晰、授权渠道不畅通等问题,这是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也严重制约了图片作品的传播和使用。

第三,图片版权来源不清晰、授权不规范,难以获得被告认同。实践中发现,多个权利人针对同一图片分别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权利人却主张权利、被告已获得授权却仍被起诉等情况时有发生。在具体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权利基础质疑的答辩理由出现频次最高,占案件总量的19%。在问卷调查结果中,50%的图片使用人表示对权利人是否享有权利不信任。这些现象都说明图片类案件存在权利来源不清晰、授权不规范的问题。同时,授权市场不够公开透明、交易机制不够完善,也进一步加剧了被告的不信任感。

第四,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举证不足,导致法定赔偿适用较为普遍。绝大部分案件中,原被告均未针对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进行举证,法院判决多使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实践中,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判标准体现出差异化和梯度化。目前,单幅摄影作品的最低损害赔偿额为300元,最高为4000元,中位数为800元,平均值为867元;单幅美术作品的最低损害赔偿额为440元,最高为25000元,中位数为800元,平均值为5670元。针对损害赔偿的问卷调查结果差异较大,63%的图片使用人认为单幅图片的损害赔偿金额低于200元是合理的;而51%的权利人则认为单幅图片判决2000元以上是合理的。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使法官在个案中无法确切了解相关图片的市场交易价格,可能导致司法定价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脱节。权利人大量通过诉讼以司法定价代替市场定价,亦会进一步扰乱图片版权市场的秩序,影响市场调节作用的正常发挥。

针对涉图片类案件探索确立的裁判规则

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在本文探讨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的裁判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严格审查原告的权属证据,防止非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

针对图片版权案件存在的权利状态不清晰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加强权属审查,防止“浑水摸鱼”。比如,在一起案例中,摄影作品上既有摄影师署名,又有原告商号和官方网址的水印,同时原告网站中还有原告的版权声明,原告据此主张其已在涉案摄影作品上署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人。经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已载明摄影师姓名,应推定摄影师为作者,原告仅以版权声明、企业商号和官方网址的数字水印主张其著作权的根据不足。

第二,加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确保证据真实可信。

涉网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往往是电子证据。这些证据存在易被删除、易被篡改、易于伪造且不易留痕的特点,因此,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在图片类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对电子证据严格审查,确保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比如,在一起案例中,原告采用时间戳进行侵权取证时,未对“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中的关键步骤进行操作,无法确定接入网站的真实性。北京互联网法院据此认为,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予采信。

第三,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能充分披露用户信息的,推定其实施了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提供作品,在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仅承担“通知—删除”责任。但是,如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用户上传的充分证据,则需要承担直接提供作品的侵权责任。比如,在一案例中,被告主张其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被告仅能证明其具备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并未提供上传涉案图片的用户信息,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系用户上传。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图片由被告提供,判决被告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第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差异化的损害赔偿数额,对权利人进行适度保护。

损害赔偿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预防侵权违法行为的功能。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有利于加强版权保护,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但是,加强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不应不合理地加重图片使用人的经济负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涉“微信红包”案中,法院考虑到微信红包是原告专用于自身社交软件而创作的美术作品,与大多数美术作品希望得到更多使用从而获得更多收益的目的不同,并综合考虑了作品的独创性、用户数量、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单幅美术作品的赔偿额达2.5万元。

而在黄某诉江苏昆山某汽车公司侵害美术作品系列案件中,原告在后案中主张的美术作品虽与先案不同,但创作元素具有较大重合。考虑到后案美术作品使用了较多先案美术作品中的元素,创作难度已大为降低等情况,法院酌情降低了被告在后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为解决图片类案件诉讼主体高度集中、图片维权商业运营加剧、图片市场作用发挥不够等问题,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北京互联网法院创新互联网司法供给方式,用技术重塑治理结构,构建起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纠纷解决体系,形成以“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为切入口,可拓展应用到其他类型化纠纷的诉源治理模型,初步实现案件降存量、减增量的治理目标。

未来,在“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的基础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将不断拓展类型化案件诉源治理的广度与深度,创新升级诉源治理共治理念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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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1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25期

编辑/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