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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刘良彬主张0元对价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设立,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张传忠。而刘良彬系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张传忠为公司名义股东,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

其次,根据刘良彬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张传忠作为名义股东,于2014年11月12日在宜宾市看守所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代持刘良彬的兴盛公司100%的股权,均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敏60%、转让给李远兰40%。

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当日,刘良彬和张传忠均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分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不同仓室。同时,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张传忠签署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得到刘良彬的同意或授权,张传忠在接受一审法庭调查时也陈述:系因为自身自由乃至生命安全都受到威胁,不得已而签署。

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刘良彬主张的事实,就其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刘良彬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周敏提出的抗辩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①周敏提出她取得股权具有前因行为,双方在转让股权以前就签署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一份《生产经营管理协议》,周敏本应当基于该两次协议获得股权,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行为仅仅是履行前述协议的方式和手段。

②周敏提出张传忠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刘良彬是知晓并同意的,故张传忠不属于擅自处分。

但事实上,周敏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证明力或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

(一)周敏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生产经营管理协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刘良彬此前已经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声称的“股权转让前因行为”

第一,2010年8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个人合伙,并非是股权转让或股权的取得;协议中约定比例为利润,而并非股权比例,协议条款中并没有转让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同时,协议也约定:若发生纠纷,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二,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协议》已经明确,周敏的身份是合伙人,其中第八条载明:乙方(周敏)以自己在兴盛公司的全部合伙份额为本承包经营作担保。因此,在距《合作协议书》三年后再次签署承包协议,已经充分说明,周敏与刘良彬之间从未有过股权转让的意思,周敏的身份自始至终都仅仅是生产经营的合伙人。

虽然刘良彬本人对该《生产经营管理协议》的形成有异议,但退一步而言,倘若双方在2010年8月的《合作协议书》中就已经明确了股权的分配及取得,也不可能在三年以后,双方还要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确立合作方式。

因此,周敏声称股权转让具有的前因行为并不能成立,其也不能基于《合作协议书》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协议》而当然获得股权。

第三,案涉《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8月3日签订,高县兴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就已经登记成立。就法律层面而言,公司一旦登记成立,第三人想成为股东只有两种途径:其一、第三人向现有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购买现有股东手里的股份;其二、第三人对公司以现金注资,公司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本,并将新增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比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且第三人倘若以实物出资,还需对实物价值进行评估,经过法定程序验资后,将实物资产登记于公司名下,第三人方成为新增股东。

而本案中,作为受让人的周敏、李远兰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公司也更不涉及增资扩股的问题。所以,也再次说明了周敏并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论周敏是否进行了实际投资或者投资金额多少,其仅仅是基于个人合伙的身份而仅能享有相应利润分配的权利;即使周敏向公司进行投资,其投资的金额也并不能等同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更不能等同于增资扩股。

第四,在2010年那个年代,一个县只能批准一个商混公司的资质,在公司设立时,还需要经过预审批,预审核通过后,才允许到工商部门设立公司并开始修建建立搅拌站,最后待搅拌站建成后,再办理相应行政许可资质手续,公司方开始生产经营。本案中,在周敏入伙之前,刘良彬就已经完成了预审核程序,公司已经设立并开展了部分建厂事宜。因此,诚如刘良彬及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即使周敏投入了资金建立了生产线,投入了机器设备,刘良彬作为公司控制人,也仅仅是同意就周敏投入的机器设备所经营的“生产线”进行合作并分配利润,倘若后期有其他投资人,愿意投资重新开启一条生产线经营,以公司名义生产经营,那么刘良彬也同样会以此种方式与新的投资人合伙合作,并就新生产线的收益,进行利润分配,届时,作为“老投资人”的周敏,不可能也无权享有“新生产线”所得利润。

所以,周敏主张的股权转让前因行为并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以前刘良彬就具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或应当履行出让股权的义务,更不能证明周敏享有获取股权的权利。

(二)周敏提交的“刘良彬签署一系列文件”并不能证明刘良彬知晓并同意张传忠转让公司100%股权

周敏为证明案涉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经实际出资人刘良彬认可同意并以此抗辩、反驳刘良彬的主张,主要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份空白的张传忠与周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刘良彬签字,合同日期显示为2014年11月?日。

2.一份空白的张传忠与李远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刘良彬签字,合同日期显示为2014年11月?日。

3.一套空白的、无日期的高县兴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地点为高县庆符镇,有刘良彬签字。

4.高县兴盛公司章程及高县兴盛公司任职书、聘书等。

事实上,周敏提供的一系列文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刘良彬同意并认可张传忠转让公司100%股权的行为,具体分析为:

其一,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在张传忠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刘良彬先于该日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

其二,在一审庭审中,经刘良彬代理人及合议庭询问后,周敏根本不能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成的时间、地点等,只是含糊其辞的声称是在公司的废旧材料中找出来的,也就是说,周敏无法向法庭说明该系列文件的确切来源。

其三,根据法庭调取的宜宾市看守所会见记录,能够非常清楚地证明律师罗和辉先后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2日“会见”了刘良彬和张传忠,而罗和辉律师并非刘良彬和张传忠的辩护人,无法获得委托书,按法律规定是绝对不能进入看守所的。同时结合该一系列文件的签署时间判断,就是罗和辉律师进入看守所以后,在看守所形成。但是,无论是律师还是其他人进入看守所,必须具备法定的身份并履行相应法律程序后,才能进入。根据一审法庭调取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罗律师进入看守所的程序并不合法,系时任宜宾市公安局副局长周述华滥用职权,以权代法,批准没有法定会见资格的罗和辉非法进入看守所。即从证据形成的前端及取得方法就已经违反法律规定。

其四,根据刘良彬本人一审中的陈述,其是在看守所内人身受到完全限制、受到严重胁迫的情况下,被逼签署了一系列文件,而且根本不可能有时间或机会知悉或充分了解文件的内容。虽然在本案中,刘良彬没有能提供其是否在签署文件时遭受胁迫的客观证据(在一审中,刘良彬也主动向法庭申请调取看守所的监控录像,但看守所未能提供),但是在此种极其特殊的情况下,要证明当时签署文件的客观情况,在看守所无法提供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对任何当事人而言都是完全不可能完成的,根据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并结合该一系列文件内容本身、案件历史背景、本案特殊环境等因素,起码刘良彬在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签署文件根本不可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判定刘良彬根本不可能去完全知悉签署文件的相关内容。

其五,从该系列证据的内容而言,刘良彬在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推定其本人是同意或认可张传忠转让股权的,在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在当时极其特殊的环境和背景下,无论刘良彬签字是作为合同相对方,还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都不能推断出刘良彬签字就等同于一般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六,根据张传忠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2日,张传忠是被公安机关羁押于看守所,其本人是在在人身受到限制且被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在看守所签订了该两份协议,同时,张传忠自始都没有陈述,是因为得到了刘良彬的授权或者同意才签署。另需强调的是,张传忠是以涉嫌“贷款诈骗罪”被羁押,但整个羁押期间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讯问,仅仅在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将其“释放”,且无任何侦查阶段的手续,释放至今快9年了没有任何说法。也就是说,公权力人士将张传忠羁押的唯一目的就是逼他签字转股权。所以,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来源、形式均属违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本案中,周敏提交的一系列来源、形式、内容均不合法、甚至违法的证据,本身就不具备正当性,依法不具备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

另外,刘良彬并非是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遭受胁迫的也是张传忠和李远兰,所以刘良彬不可能基于胁迫而针对《股权转让合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周敏的代理人认为刘良彬应当诉请撤销合同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实属偷换概念。

三.周敏不具备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定条件

1.《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周敏并不符合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定要件:

(1)根据整个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周敏在受让股权时其主观并非善意,甚至可以称为恶意。刘良彬不仅没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甚至是在被胁迫威胁且人身遭受限制的情况下才作出行为。

(2)本案的诸多证据也证明,周敏在受让股权时并没有支付任何一分钱的对价。同时,即使周敏可能进行了投资,但如前所述,投资合伙并不能等同于支付股权转让款,二者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或同一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在庭审中经审判长询问后,已经查明:案涉股权在转让时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评估,且单纯从法律角度而言,股权价值和投资金额、注册资本金都根本不能划等号。

(3)至于张传忠作为名义股东,无论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主观心态是自愿还是遭受胁迫、不情愿,都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考量的因素,只要其实施了处分实际出资人股份的行为,实际出资人就有权诉请确认无效。

所以,周敏因缺乏善意取得股权的法定要件,并不能获得案涉股权;因此,作为股权的原所有权人本有权依法追回,但基于刘良彬与张传忠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刘良彬则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案涉转让股权行为无效。

四.周敏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1】《补充协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因违法而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仅凭此认定周敏实际出资。

【2】周敏提交的所谓“财务凭证”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投资。倘若是现金出资,应当进入公司账户并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如果是以机器设备车辆等实物动产出资,也应当估计后依法登记为公司资产并由公司经营使用,因此一套财务凭证显然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出资”。

【3】退一步而言,即使周敏可能有部分实际出资,但前面已经论述:合伙投资并不等于股东出资、增资或者股权转让,周敏投入的资金也并不等同于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故,周敏实际投资多少金额,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要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

【4】再退一步讲,即便当年周敏与刘良彬就双方之间的合作存在争议,那么周敏都应当采用合法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通过公权利违法介入的方式,更不能采取其他违法甚至犯罪的手段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倘若所有的纠纷都可以打着合法的旗号,游走于司法边缘,甚至不惜践踏法律的规定,那么,今后所有的商业纠纷都可以将本案如法炮制,而最终导致的恶果就是:即使已经查明事实,但只要披着法律的外衣,一切不法行为都可以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而无需遭受法律的制裁,任何手中握有公权利的官员,都将肆意凌驾于法律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