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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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导入

(一)案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二)案情简介:

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洪昌受雇于被告黄正兵,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洪昌在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州路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2018年10月6日,范洪昌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范洪昌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洪昌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洪昌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也已有的外伤,这可能正是范洪昌单车事故发生后深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病理学基础。

另查明,被告祥龙公司为范洪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

还查明,被告祥龙公司承建江苏沃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州路的办公楼、车间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脚手架、方料等材料。被告黄正兵自祥龙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黄正兵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范洪昌父亲范仲兴于1933年1月13日出生,其父另有两女高彩萍、高彩芹。

原告认为,范洪昌与黄正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死亡,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祥龙公司明知黄正兵没有相应资质,将工程进行发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5987.73元;

被告祥龙公司、黄正兵辩称:鉴定机构并未搞清坠物为何物便盲目进行鉴定,不仅有悖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亦影响对范洪昌死因的分析和认定;范洪昌在工地上被坠物砸到头部后的两三天内均到工地正常上班,未有任何不适的感觉和反应;司法鉴定并未对前后两次致伤对范洪昌死亡的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和认定,有违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故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法院对范洪昌的死因及前后两次致伤的责任划分进行重新鉴定。从现有的证据看,范洪昌死亡的原因只能是单车交通事故,单车事故当天上午还在工地干活,范洪昌平时喜欢喝酒,单车事故现场来看其车速很快。退一步讲,即使范洪昌死因与其在工地上受坠物砸伤存在因果关系,那也是次要的,主要的原因应是单车事故造成的多发伤。

(三)判决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判决:一、黄正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各项损失合计729711.39元;二、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黄正兵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分析

祥龙公司、黄正兵是否有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洪昌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洪昌,范洪昌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被上诉人黄正兵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洪昌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洪昌在为被上诉人黄正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洪昌的雇主黄正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正兵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洪昌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正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小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实际是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