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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程通商法,自2021年2月13日正式投入运营至今,已有两年半的时间。

截至本文发布,我们已经推送了整整100期商法学周报,分别发布了2份半年报和2份年报。

我们在周期性的研究中,找到了商法学研究的趋势,为商业交易的法律安全提供关怀的能力不断加强。

我们从最初的合同法切口,推广到公司法、民法典中的商事法学研究;从原来模糊的“法学”定位,到后期明确的“商法学”定位,我们也在不断调整和探索,希望让自己的学习更成体系,让自己的学习成果更乐于被伙伴们接受。

我们始终秉持着“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的理念,传播个人成长同时代发展紧密相连的观念。

今天,我们对过去23年2月至8月者半年间的周报,进行了梳理总结,形成“23年8月期次的商法学半年报”。分享给你,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

跟公司有关的

01

公司治理权力,采董事会权力中心还是股东会权力中心?

概念:

“股东中心主义”指将股东大会规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关,它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可以随时就有关公司经营的任何行为向董事会发号施令;董事会仅仅是股东大会决议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简单地说,它是一种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治理模式,董事会完全依附于股东大会的公司权力分配格局。

“董事会中心主义”指将董事会置于公司运营的核心,不仅作为独立的组织存在,还拥有业务执行权、经营决策权和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等多项独立的权利。在这种治理模式下,董事会仍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大会负责。但董事会的组织独立性和职权广泛性由立法得以确立并不断强化。除法律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权力之外,公司内外事务的决策及执行的权力均集中于董事会。董事会不只是单纯的业务执行机关,更是作为领导和管理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而存在。

学界:

股东中心主义难以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致使权责不分,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是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因为后者更能满足公司规模扩大和资本市场发展所提出的专业化和效率化的需求。这一变化趋势对公司法研究者和立法者的启示是公司董事的内涵和责任需要适当扩大、公司监管的重点应当做出相应调整。

学者建议考虑确立董事会经营决策中心,尊重董事会与经理分权的弹性,回归董事会中心主义。确定董事会中心主义,有利于减少当前董事会职责不清、监督不力、地位不明的问题,同时能够有效推动公司结构完善、提高企业执行力。但在中心转移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权力界限,严防董事会权力滥用损害公司、股东权利。

立法:

《公司法(草案)》第六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草案)第二稿》第六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五)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02

公司治理新尝试:协议治理取代决议治理

股东治理协议是指全体股东所约定的,以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公司经营管理为内容,旨在约束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种公司内部治理规则。于法律中一般体现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与股东会决议相比,股东治理协议的存在仅在少数。司法中的股东民主是资本民主,其表现是以持股比例大小来进行投票,从而决定公司事务,资本民主是现代公司经营效率的要求。但是在某些类型的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治理并非严格遵循公司法确立的模版。公司治理需要灵活性,股东之间达成全体一致同意的成本较低。在这种情形下,以协议治理取代决议治理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这是公司股东裁决事项的变通。

但是当二者产生冲突形成僵局时,应回到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中,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否则商事组织的效率将荡然无存。

03

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问题的两个问题

一、诉讼标的的数量问题。学界观点有三种

三元论:学者认为既然立法规定了不同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类型和起诉事由,故应该有多个诉讼标的。

一元论: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仅具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同的诉讼类型在诉讼标的上具有同一性。

相对论: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相对的,应当由当事人选择确定。

二、诉讼适格被告的主体问题。学界观点有二种

一元论:公司为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唯一适格被告。(此为通说与司法观点)

二元论:在适格被告的认定上,应采公司和内部特定人员均为适格被告的"二元论",外部特定人员则为无独立请求。

04

扩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2021年《公司法草案》中均体现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主体从股东扩张至实际控制人,但是基于实践现状,违反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并不限于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诸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等公司控制人,均是滥用公司控制权的主体要件,因而学者建议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适度扩张至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控制人,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诚信体系和交易安全。

立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六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草案)》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跟股东有关的

05

完善股东出资制度

2021年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本制度改为授权资本制,同时保留了认缴制,实行授权资本制与认缴制并行。

授权资本制,是指章程规定资本总额,且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不必全部发行,只需发行并认足部分即可成立公司,其余部分由董事会决定发行的时间和次数的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认缴制,指股东认购一定数额股份后,只需承诺一定期限内缴纳股款即可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首次发行的场合下,股东认购股份后无需实际缴纳,公司即可成立。

学界:

学者认为认缴制重在突出股东的出资自主权,授权资本制则更看重公司的融资自主权。目前 授权资本发行规则同认缴制的并存完全可行,但需通过完善加速到期制度来弥补认缴制本身的缺陷。在董事会决定的发行授权资本阶段应采实缴制,原因是授权资本发行本身就是董事会基于公司的融资需求作出的商业判断,如采认缴制不仅叠床架屋,且将与授权资本发行的目标背道而驰。

立法:

《公司法(草案)》第九十七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06

建立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首次规定股东失权规则,该规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规则具有递进关系,不同于除名制度旨在将违反重大义务或者不再具有所需资格从而威胁公司人格存续的股东驱逐出公司,失权制度并不直接指向股东身份,其制度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收回股东未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东权利,丧失股东身份是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附带结果。该规则的优势在于公司不必被动地等待身处债务人地位的股东履行义务,从而掌握收回股权并另行吸纳充实公司资本的主动权。

立法:

《公司法(草案)》第四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公司法(草案)第二稿》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7

建立股东压制场景下的小股东救济制度

概念:

股东压制制度,是指多数股东利用其有利地位通过各种手段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使后者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或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其成因主要集中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和封闭公司的特殊性。股东压制实为股东投机行为的结果。

学界:

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作为股东侵害救济的一般条款,本应成为平衡股东间利益,抑制股东压制的底线规则,但由于长期以来司法对公司强制解散的审慎态度,第二十条一般性救济措施的现实效果未如人意。因而建议以此次《公司法》修订为契机,将“股东压制”的概念引入《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滥用股东权利”的下位概念,并将“股东压制”导致的公司人合性障碍治理失灵列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之一,予以终局性救济。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草案)》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草案)第二稿》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08

建立股权让予担保制度

概念: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股权变动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债务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学界:

其一,当前仅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明确提及股权让与担保,用以证成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类型的论证基础是《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来看,承认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则基础是相对薄弱的。因为从《民法典》“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表述的字面解释证成立法确立了让与担保或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是存在推断意味的。

其二,目前未有明确立法规定股权让予担保制度的相关要件,仅有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的规则,这些旨在事后解决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等具体纠纷,未必能如立法程序那般全面考虑该制度的社会经济意义。

因而学者建议公司法修订能将该制度纳入其中,并加以明确。

立法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9

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的法律效力

学界:

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所采取的善意取得规制路径,各界仍有较大争议。

其一,批判说:即认为名义股东取得代持股的股东资格,其处分代持股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不具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此为学界的主流论断

其二,肯定说:即认定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进而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重颇大。

其三,解释说:即主张股权的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具有可分离性,在股权代持中,人身性权利为名义股东取得,而财产性权利由隐名出资人享有,则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合理性。

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非破产清算可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学界:

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境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但是对于公司并没有破产清算时,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具有较大争议,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为肯定说,基于绝大多公司适用完全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功能日渐式微。就此而言,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支持公司债权人就未届期出资股东行使权利。

该学说共有四种路径,

第一种是在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

第二种是对《公司法》第3条进行文义解释,将该条第2款中的“股东”,理解为既包括出资已经到期的股东,也涵盖出资未届期的股东。那么依文义解释,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就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

第三种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大解释,即将出自未到期的情形扩张融入进“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中;

第四种乃突破传统债权代位权原理。

其二为否定说,否定说认为除非是在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才应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否则应当妥善维护股东处于公司存续状态下的期限利益。

立法:

目前肯定说观点占据主流,该观点在《公司法》两次草案中均有体现。

《公司法(草案)》 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草案)第二稿》第五十三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我们认为,相较于债权人,股东对公司状况了解更多,与公司的联系也更加密切。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已不受限制,可以任意约定出资期限,这种状况极易造成债权人处于利益保护缺失的状态。因而肯定说的观点更有利于协调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1

完善股东的查账规则

股东查阅权制度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因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较为宏观,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需要借助于此。

针对目的的正当性,有学者认为:“正当目的”不仅是股东的说明义务,也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针对股东查账权的行使,有学者认为: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1条有关中介机构辅助查阅的规则进行了整合,明确赋权股东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独立的查阅权辅助人,完善了查阅程序前提、辅助查阅的环境要求及法定保密义务的规定,在立法表述、制度内容构造上都更加规范,对股东查阅权的实现具有正向作用,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针对公司的“不正当目的”抗辩,有学者认为:针对股东的查账请求, 《公司法》赋权公司以具有“不正当目的“抗辩股东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权,但司法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有不同理解,建议在理解“不正当目的“时,要要恪守两个原则:整体把握目的正当性规则体系、司法审慎适用“不正当目的“条款。

3

跟董事有关的

12

董事责任的规则完善

学界:

首先,对于公司董事群体内部,不同董事之间身份地位、岗位要求、知识能力等存在着显著差异。现行立法要求所有董事一概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这容易损害董事个人利益,且有失公允。因而学者建议在责任承担上进行类型划分,设定差异化董事责任限额,同时辅以过错程度以确立董事比例责任; 引入董事最低限度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建立董事内部追偿机制,为无辜董事筑牢事后救济制度。同时,”康美药业“事件的发生也映射出董事责任分类划分的必要性。

其次,针对董事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董事是公司机关或成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则不负有积极保护义务。而在生产经营环节中,若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追究董事赔偿责任或要求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与公司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相较于强势董事,一般弱势董事、独立董事等对此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所能造成的影响力较小,若一概而论,则会产生逆反效果。为此,学者建议可以在立法上适度限制董事赔偿责任,尝试采用返还利益为主的法定赔偿规则;在裁判中应当斟酌董事实际职权、履职方式和薪酬水平等,避免因董事责任过重而产生驱逐效应。

最后,学者建议将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嵌入公司法制度体系中去,目前法律中体现的忠实、勤勉义务仅是信义义务的体现之一。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以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为前提,在公司法中直接确立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具体包括谨慎进行经营决策、不得进行偏颇清偿、禁止损害公司资产、保障公司资产充实以及提起破产申请程序等相关义务。

立法:

《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草案)第二稿》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

建立董事履职技能的要求

学界:

基于康美药业事件,学者建议将董事履职技能要求区分为二,其一是作为注意义务履行行为的一个内在要素的要素性技能;其二是作为董事注意义务的一种独立子形态的义务型技能,这要求董事在发挥己身学识认知的基础上,基于促进公司最大利益的动机,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确定需要开展的事务。同时,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应明确将技能与勤勉、谨慎一并作为注意义务的必要构成,增设专门条文以完善董事技能要求的有关标准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

立法:

《公司法(草案)》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法(草案)第二稿》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4

跟交易有关的

14

禁止财务资助行为规则的完善

财务资助行为是指一般是指公司参与担保、借贷等资助性质的交易,此类是公司法所允许的。但如果公司或其子公司意在资助相对方取得本公司股份,则被专门称为“对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行为”。而禁止财务资助行为规则的对象专指后者。

学界:

学者认为我国应在原则禁止财务资助行为的基础上,设置商业判断例外与债权人安全例外。

前者允许为公司利益并经董事会特别多数决或金融机构正常经营业务中的财务资助行为,后者允许公司以合法的利润分配、回购、减资方式实现的财务资助,或以未分配利润为限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的财务资助。

在责任设计上,宜将救济主体拓展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将责任主体限缩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法提供财务资助时,应根据受资助方善意与否确定财务资助行为的效力。

立法:

《公司法(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草案)第二稿》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

商事保理的担保

《民法典》在其合同编中增加了九条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构建了保理合同法律体系,就此保理合同也成为了有名合同的一种。

其中,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规定了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保理交易因保理人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不同而具有融资功能、服务功能及保付功能且不以“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为限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此外,民法典规定了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人的违约救济权利,保理人在其融资款债权届期未获受偿的情形下,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一并偿还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融资款负有首要偿还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清偿责任,但一方的履行导致另一方责任的扣减。

5

其他

16

公司法修订应注意债券制度的改革

目前,我国已然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公司债券市场,但是《公司法》的债券制度却仍带有明显的管制思维和滞后性,并未对现下大量出现的问题加以解决。

本轮《公司法》修订应当立足于《公司法》自身功能定位,厘清公司债券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好与监管性法律的衔接,同时以债权代理成本控制为核心构建持有人保护制度,解决债券契约的不完备性。

17

公司法的绿色原则

为在法律的实现机制中探索出一条独具特色的中国道路,学者建议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将更多绿色元素植入公司的制度设计之中。这里的绿色既包括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核心的自然绿色原则,也包括以人与人之间和谐共赢为目的的社会绿色原则,从而实现从效益导向型公司法向效益与公平兼容,主体自治与道德规训并存的绿色要素型公司法的转变。

以上,便是在过去半年中,学者们关注的公司法问题。

这篇简短综述,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附:往期推送

:干货 | 往期推送大盘点!商法学研究最前沿,都在这里!

:商法学年报 | 一文读懂2022年商法研究前沿

文稿 | 高玉静

修订 | 叶林艳

终审 | 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