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有“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态度和行为。有认罪或者认罚一个方面的因素,是可以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从宽处罚的,但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中的“认罪认罚”。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不供认自己的罪行,但也不否认侦查机关指出的犯罪事实;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愿意接受处罚,但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的量刑建议不置可否。这些情况都不构成这里规定的认罪认罚。但是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自首、坦白、自愿悔罪等情节予以确认,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2.本条规定在总则中,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括性、统领性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包括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比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要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时,不仅要在处理上注意正确把握“从宽”的问题,还要注意在具体的程序适用上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规范认罪认罚的使用,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要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可否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量刑上会有一些“协商”,这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积极因素。但从本质上来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要坚持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刑法要求在定罪和量刑上要坚持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