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心逐利,为利益总有人敢踩着法律的底线跳舞。

比如保险本来是一种“生活稳定器”,但有的犯罪分子为利益把保险当成了发财途径,为骗取保费甚至不惜害人性命。在很多杀妻骗保案的评论区,常有人提出“意外险”就是犯罪催化剂,应予取消。

但我们可以打个很浅显的比方,一把菜刀本是用来切菜的,若因为有人拿它杀了人便不许大家继续用菜刀,未免有因噎废食的嫌疑。

同样的道理,虽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常出现在“骗保案”中,但它也不是专为犯罪分子准备的工具。事实上,为防止杀人骗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有这样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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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就包括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同时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产品对意外伤害定义通常要符合以下要求:

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像“疾病”这种来自身体内部的因素,就不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这点也算常识了,所以,一些实施杀人或故意伤害犯罪手段骗取保费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伪造意外伤害、意外死亡但不会制造被保险人因疾病如何如何的假象。

非疾病一项听起来非常简单,但在实际理赔案例中也可能涉及一些复杂情况。通常,像被保险人因脑溢血死亡、或医学性猝死不包括在意外险的赔付范围内,除非买的这份意外险本身含猝死保障责任。不过即使如此,其赔付数额一般也是低于意外的。

而我们今天讲到的这个案例同样涉及猝死,被保险人于2018年2月购买了一份普通不含猝死保障责任的意外险,身故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数月后,被保险人因摔倒送医,不久被宣布死亡,医院的死亡记录、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均写着:呼吸心跳骤停。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于心跳骤停应属猝死为由拒赔,但被保险人妻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却判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这是怎么回事呢?

此案中的被保险人甄先生大概也想不到,自己买了意外险不到数月后便真发生了意外。

2018年6月19日晚餐后,甄先生去卫生间洗澡不慎滑倒摔了一跤,妻子听到动静赶来将他扶起,本以为休息一会儿就好,没想到甄先生似乎摔得挺严重,之后持续不舒服出现恶心呕吐症状。当天下午6点20分甄入院治疗,医治无效,6月22日早上医院宣布甄先生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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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先生的妻子虽然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丈夫意外摔倒入院的情况并申请理赔,但当年8月保险公司作出的理赔单上仅兑现10万。

甄先生的妻子认为应赔付30万,与保险公司就此交涉时,却被负责人员告知这10万属于同情理赔,呼吸心跳骤停,说明甄先生是猝死,猝死在医学上定义为疾病死亡,疾病死亡不在这份意外险的保险责任内。

甄先生的妻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后,此案焦点便围绕“呼吸心跳骤停”是否属于猝死、算不算疾病导致的死亡展开。值得注意的是,甄先生入院前便出现了昏迷情况,入院急诊后未被医院检查出患有何种疾病,此后才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

保险公司认为,甄先生摔倒不属于导致其死亡的近因,其死亡时仅34岁,正值壮年,按常理来说不至于摔倒一次就导致死亡,呼吸心跳骤停很明显是猝死,参照世卫组织对猝死的定义,猝死为平时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突然死亡。

此外,甄先生诊断报告中临床诊断结论也写着猝死,可以推断甄先生死亡近因是疾病,与意外摔倒无关,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指向的近因,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而甄先生的妻子坚持认为,“呼吸心跳骤停”不在免赔范围之内,甄先生死亡系由意外摔倒引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额。

此案并不涉及“骗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相关规定,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即涉嫌保险诈骗。

然而甄先生的摔倒确系意外引发,其妻子也没有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经审理认为,甄先生于摔倒当日下午入院,60小时后被宣布死亡,已超过24小时,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对“猝死”的释义,且即使按释义看,潜在疾病也非引发猝死唯一原因。

甄先生因意外摔倒入院治疗,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治疗期间医院未诊出任何具体病因,虽然有因潜在疾病致死可能,但也不能排除意外摔倒所致,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甄先生死亡近因系疾病导致”的主张,依法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其向甄妻支付保险金30万元。

保险需要遵从“最大诚信原则”,为了规避风险,保险公司也会采取限制保额、出免责条款等方式避免当了冤大头,此案中甄先生的妻子能胜诉,不是钻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漏子而是依据事实就“呼吸心跳骤停”与免赔范围内容不合走法律途径维权,才最终等来了合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