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正在经办一个原告为某上市公司的案件,涉及“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总公司”的问题,其实最开始的问题是“向分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总公司吗?”,但这两个问题在网上均没有查到明确的规定和案例,本文就试着来分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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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B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前将欠A公司的3192万元偿还给A公司;如B公司未能按期偿还的,必须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B公司偿还了大部分款项,还剩690万元未归还。

2018年12月20日,B公司分公司向A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B公司分公司确认尚欠A公司690万元,同时,B公司分公司作为承诺人,承诺并代表总公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A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如承诺人及承诺人总公司未能按上述承诺还款的,则按原还款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执行。

二、问题的提出

A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12月1日到期后,一直未主张剩余部分的债权。2018年12月20日,B 公司分公司向A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B公司分公司是个空壳,早已停止经营多年。A公司主要目的是让B公司总公司承担责任。

2023年起诉主张债权时,总公司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但因分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即意味着分公司也具有了还款义务,如果分公司无法还款,则可以要求总公司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来这个路径是可以追索到总公司,实现A公司的诉讼目的。但是,B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这么写的——“如承诺人及承诺人总公司未能按上述承诺还款的,则按原还款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执行。”而原还款协议中,B公司分公司并不是签署主体,并没有还款义务,那“按原还款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执行”是不是就意味着B公司分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了呢?虽然这一块可以掰扯,“按原还款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执行”的意思是除了本金外还要承担违约金责任,不然,若理解为“B公司分公司在承诺期限前不履行还款义务就意味着可以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话,也就意味着,B公司在作出承诺时,就可以通过不履行承诺的方式来逃避承诺的义务,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任何主体都不能从不诚信的行为中获利。

但掰扯有风险,不一定能说服法官。我还是要认真考虑下,分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可否对总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法律分析

本文案例的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的,应该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本文的目的还是想着眼于将来,供大家在未来案件遇到类似问题时参考,再者关于分公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前后变化不大。因此,本文就以《民法典》实施后的相关规定来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没有关于向分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总公司的规定。我们需要回到《民法典》和《公司法》,根据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性质来作出判断。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法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只是《民法典》规定了“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但《民法典》规定的也只是“也可以”,也就意味着可以不适用“也可以”后面的规定,而直接适用“也可以”前面的规定,这样就与《公司法》保持一致了。不过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选择权,是在债权人这里,还是在法院这里?我倾向于是在债权人这里。

既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是不是也就意味着以分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或出具的单方承诺,对总公司也产生约束力?于是我便查询这个问题,查询到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对总公司有效的裁判规则》(来源于微信公众号“遵义仲裁委”,作者张婷,发布于2020年11月25日),文章中列明了不同的裁判观点,支持仲裁条款对总公司有效的理由就是“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既然这样,就暂且认为“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样,分公司出具的单方承诺对总公司也一样具有约束力,分公司承诺还款也就意味着总公司承诺还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及于总公司。

与之类似的一个问题:“向分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总公司?”在分公司没有出具承诺书或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仅是向分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总公司?这个也没查到具体案例和规定,我试着分析如下:

1、从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来分析的话,诉讼时效是为了惩罚在权利上睡觉的人,那既然债权人已经付诸了行动去争取自己的权益,那就不应该成为诉讼时效制度惩罚的对象。

2、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性质上来讲,分公司没有独立的人格,与总公司具有整体性,分公司就好比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尤其是当具体的业务经办方是分公司的情形时,对接人员、付款方、发票开具对象可能都指向分公司,此时债权人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具有合理性。向分公司主张债权,是向分公司的代表机构主张债权,而代表机构是能够代表总公司的。

3、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来讲,《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款规定中虽然有“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表述,但用词是“可以”,也就是说,分支机构可以先用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总公司与分公司均负有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更类似于连带责任。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本人的观点是“及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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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

2023年8月1日

刘旭旭,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于商事诉讼仲裁、税务筹划、税务争议解决、投融资等商事法律服务,致力于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性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