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前文《诈骗案件中,如何以“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为切入点进行无罪辩护?》中撰写了关于诈骗罪案件中以非法占有目的切入进行无罪辩护,并结合自己亲办的不起诉无罪案例展开分析切入的角度。

承接上文,笔者在本文中将整理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检索到几则类似案例,办案机关均以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依据做出不起诉决定。具体如下:

1.麦某某诈骗不起诉案(穗南检公刑不诉〔2019〕100号)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麦某某以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借款,后麦某某未按照约定,而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赌博等,后麦某某无力还款,其朋友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麦某某以诈骗罪刑事立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麦某某在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所借款项并未超出其实际偿还能力,个人没有挥霍行为,亦不具备逃匿等行为,认定麦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详细案情如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二、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麦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来向被害人郭某某借款,郭某某以在麦某某开设的淘宝店上虚拟购物的方式转账人民币53564元,其中8609元已还,事后签订了人民币4.5万元借条并无约定利息。被不起诉人麦某某从郭某某处借来的钱用于还方某某的利息。2017年6月20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麦某某交代其妻子邓某某分三次代其退款共计4.5万元给郭某某,至此所有欠款已还清,被害人郭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麦某某。

本院认为,麦某某在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所借款项并未超出其实际偿还能力,个人没有挥霍行为,亦不具备逃匿等行为,结合本案现已查明之客观事实,被不起诉人麦某某欠缺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不应由刑事法律予以规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麦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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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某某诈骗案(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140号)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按照公司培训要求和统一发放的话术单以为客户办理贷款、大额信用卡为名邀约客户,但公司实际上并无力为客户办理贷款,涉嫌诈骗,而于某某等人对公司不能办理贷款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客观上对诈骗罪提供了帮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检察机关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

详细案情如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旧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乙、李某某、阮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等人是业务员,按照公司培训要求和统一发放的话术单以为客户办理贷款、大额信用卡为名邀约客户,客户到公司后即由业务经理接手,业务员不再参与后续活动,上述人等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帮助,但上述人员是否知道公司许诺为客户办理贷款实则是一种欺诈行为,是否知道公司根本未去给客户办理贷款,上述人员是否具有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有意,目前并未查明,如仅仅因上述人员的客观行为为犯罪提供了帮助既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则有客观归罪之嫌,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李某某、阮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3.海龙检公刑不诉〔2014〕9号陆某某集资诈骗案

本案中,陆某某、李某某夫妇因公司周转困难,向亲朋好友集资借款后无力还款,公安机关认为其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陆某某李某某二人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进行集资,第一不符合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其次,最初的借款李某某、陆某某支付了大量本金及利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陆某某在借款当时就已不具备实际的偿还能力,无法认定陆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详细案情如下:

海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1999年起,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夫妇以海南**印刷有限公司购置设备、资金周转困难等为名义,采取个人借款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并许诺给予每月2—6%的高息,先后诱骗张某某、伍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龙某某、符某某、余某某、文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个人及公司借款高达1400多万元给他们使用,变相汲取公众存款,致使周某某、刘某某等人损失约1000多万元。本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旧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李某某及陆某某均是通过朋友介绍与多名被害人借款,虽然许诺给予高息,但李某某和陆某某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各被害人公开宣传,均是通过熟人等介绍,进行借款,虽然其对被害人许以高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陆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的犯罪特点,不构成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罪。其次,海口市公安局认定的十五起犯罪事实中,时间跨度从1998年至2011年12月,最初的借款李某某、陆某某支付了大量本金及利息。本案虽有证据证实李某某、陆某某在借款时使用过欺诈或者隐瞒、夸大事实的方法,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陆某某在借款当时就已不具备实际的偿还能力,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认定陆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