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二里井夜市发生一起让人目瞪口呆事情,疑似一女子在大街上猥亵一名男子。
该女子身着前卫时尚,上身穿着白色短袖上衣,下身穿着淡绿色的格子短裙,这位妙龄女子起初用手抱住男子纠缠不休,然后这名女子将男子按倒在地上,然后压在了身下,手还不断的拉扯男子的衣服,被按在地上的男子,不断的挣扎,视频中男子一只手往下拉被女子掀起来的衣服,试图遮住自己的身体,另外一只手抓着女子的手腕。
男子的不断反抗,并没有让妙龄女子的停手,反而是更加的过分,女子不停的调整位置试图脱掉该男子的裤子。在两个人的纠缠中男子被女子折磨得腿部都磨出了血,却不敢反抗,只能求助围观的路人。
眼前的这一幕引来了众路人围观,有的路人对女子的行为实在看不下去了,便报了警,警方随后赶到现场后,将这位妙龄女子带走,并表示女子是因为喝醉了酒才做出这样不雅的行为,目前当事男女双方已经和解。
针对这样一起事件,人们纷纷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相对有代表性的表达,如有网友说:如果两人角色对换一下,结果会怎样?也有网友表示:醉酒就没有责任或减轻责任吗?另有网友说:众目睽睽之下,女子如此恶劣的行为,还能和解吗?我就想知道对她的处理结果......这些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表达着人们朴素的法情感,以下重点就这几方面问题展开分析讨论。
女子不是强奸罪的适格主体,即使女子强行与男子发生关系,只能构成强制猥亵罪。本起事件中,即使女子具有强奸男子的故意,而客观原因未遂的,不构成强奸罪(未遂),如果构成犯罪,女子涉嫌强制猥亵罪
强制猥亵罪是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犯罪,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女性与男性构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本罪,而不构成强奸罪。有观点认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要具有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为报复妇女强行扒掉其衣裤的行为,没有人会说这样的行为不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侵犯,因此,要求构成本罪要具有某种动机的观点,有人为增加构成要件要素之嫌,不适当缩小打击范围。
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得他人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进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这里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与强奸罪的手段行为相同,区别于没有强制手段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猥亵他人”的行为。
关于“猥亵”有质的规定性,并不是所有针对他人的强制行为均是猥亵行为,只有与他人性自主权相关的行为才是猥亵行为,如男子偷偷剪掉女子头发的行为,由于这样的行为与女子性自主权无关,因此,不是这里的猥亵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涉嫌侮辱罪,而不可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反之,在公共场所让自已的大黄狗爬上妇女身体的行为,既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也涉嫌侮辱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本案中,该女子将男子压在身底强扒其衣裤的行为,侵犯男子性自主权,涉嫌强制猥亵罪。
醉酒不是开脱罪责的理由,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从来没有也绝不会网开一面,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既不从轻也不减轻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指生理性醉酒的人犯罪的情形,生理性醉酒即急性酒精中毒,是由于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实践中,绝大多数醉酒的人均为生理性醉酒,之所以对生理性醉酒的人犯罪的,刑法不减损其刑事责任,源于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之所以醉酒,是其自已选择过量饮酒的结果,虽然个别人醉酒时可能短暂失去意识,因此而犯罪的,不从轻或减轻其责任的依据就是原因自由行为,通过俗地说:不能喝非喝那么多!
还有一种醉酒“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特点是少量饮酒后,出现不成比例的极度兴奋,带有攻击和暴力的特征,并常有被害观念,一般对发作有完全性遗忘。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已是病理性醉酒患者,为了逃避处罚,故意饮后实施的犯罪的,基于原因自由行为而应当负刑责责任。
本案中,该女子不是没有不构成犯罪或违法的可能,那就是该女子是病理性醉酒患者,这种情况下,如果女子不知道自已的身体状况饮酒后实施该行为的,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是治安违法行为,不排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与男方达成和解的可能是存在的。
本起事件中,女子的行为极其恶劣,有网友对双方达成和解的结果不解,本事件中,除了女子可能因病理性醉酒而不负刑事责任或治安违法外,还有一种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被害人承诺
醉酒女子众目睽睽之下,将一位年轻陌生男子压在身底下,强扒其衣裤,招众人围观,有人提出:这么一位年轻小伙子,竟被一位醉酒弱女子制服而反抗不得,认为该男子故意不反抗,现场确实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误解,那就是男子想享受女子的强制,享受这样的状态,以自已的行为承诺女子对其实施猥亵行为—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犯罪的行为。被害人承诺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在我国,虽然被害人承诺没有纳入刑法的明文规定,没有象正当防卫一样成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是,其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已为我国刑法实践所广泛接受,对自已可支配法益的侵犯因被害人承诺而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司法实践中已在运用。
当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承诺均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对他人法益、对自已身体重伤以上的承诺均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对自已的自由、名誉、人格、财产及轻伤以下的承诺有效,即被害人有承诺的权利。同时,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即可阻却行为违法性的承诺为行为时的承诺,事前及事后承诺均是无效的被害人承诺,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如女子被他人强奸后,基于男方高额赔偿,而放弃追究的行为,为事后的被害人承诺,不可能阻却强奸罪的成立。
本案中,如果男方认为当时是想享受女方的猥亵而故意不反抗的,可能为有效的被害人承诺,阻却女子行为的违法性,但是,男子事后承诺并与女子达成和解无效。
结语:以下结合事件,就人们提出的具有共性的问题,从法及法理角度进行了简要分析。本事件中,女子基于病理性醉酒或被害人承诺而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可能是存在的,无论如何基于侵权与男方达成和解的可能是存在的。以下仅代表个人观点,您对本起事件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敬请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