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2019年3月28日的深夜,11点多,南京国际博览中心附近的红旗河桥边。

根据当时事发地点的监控摄像头所拍摄的画面,张某摇摇晃晃,踉踉跄跄地走入监控画面但是张某并没有正常通过桥梁,而是踉踉跄跄地绕到桥梁的侧边,从栏杆外侧只能勉强踩下一只脚的护栏边缘,扶着栏杆有摇摇晃晃的过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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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幸就发生在之后,当张某走到河面中心的正上方的时候,突然手滑脚抖,不幸坠入河中。由于当时深夜,过路行人稀少,次日白天在河流的下游发现了张某的尸体。

经过警方的调查和法医的鉴定,张某身体没有打斗和被暴力压制反抗的痕迹排除了他杀,系溺水而亡。这起案件也有完整的监控视频录像,事实清楚,证据有力。

但是张某的家人并不认可,一定要为张某的死亡讨个公道。遂将事发地点的桥梁管理单位和养护单位告上法庭,索赔31万余元认为涉案的红旗河桥没有清晰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所以才导致了张某在没有安全危险的警告的情况下进入了危险区域,导致死亡的危害结果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相关事发桥梁的管理单位和养护单位并没有义务履行的缺失,原告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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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家属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但是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了原判决。

【法律分析】

涉事桥梁的管理单位和养护单位有什么义务呢?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包括:

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护义务;

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3.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4.对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涉事桥梁的管理者没有能力预见在深夜会有一个醉汉经过,还做出如此令人费解的行为,同时管理者也没有义务对这种异常的情况的发生有意识。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也没有职务义务上的义务,在没有义务情况下不能苛责其承担责任。

家属向桥梁单位索赔31万,是否合法?

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如果桥梁单位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男子在攀爬桥梁时坠河身亡,家属向桥梁单位索赔31万可能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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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张某家属的请求权基础不论是管理保养单位存在过失还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张某家属向桥梁单位索赔31万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一审和二审法院也都经过正当的审理程序,予以驳回。

延伸思考

张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导致张某掉落桥梁的结果是由于张某自己先前的过量饮酒行为和异常的冒险过桥行为导致的。

这都是他自己造成的,所以应当自己为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买单,而不是苛责地扩大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来为自己的愚蠢行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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