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成忠原系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2017年9月,王成忠因在其审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嫌枉法裁判被刑事拘留。
2018年1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将王成忠一案指定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2月,西安区人民法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王成忠有期徒刑三年。王成忠不服判决,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庭审直播,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主要围绕回避申请这一程序性事项进行展开。王成忠及其辩护人认为,作为受审法院原法官,王成忠与案件审判人员之间存在同事关系,该案由其审理有失公允,故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整体回避”。
审判长认为,法院“整体回避”没有法律依据,当庭予以驳回。由于王成忠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比较激动,且关于回避申请事项各方争执不下,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以休庭方式结束本次庭审。
2018年11月,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
该案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就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整体回避”。此外,对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二审期间指定管辖的做法,理论与实务界的法律人士对此也是观点不一。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整体回避”
被告人王成忠认为,作为受审法院原民庭庭长,自己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整体回避”。
被告人王成忠的辩护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与王成忠系同事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法院的刑庭庭长审判民庭庭长有悖“不作自己案件法官”的法律格言,是对程序正义底线的挑战;审判人员及审判委员会所有成员,乃至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法官对于该案都应当予以回避,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无法进行管辖。
检察机关认为,西安区人民法院经指定管辖对案件进行一审,被告人王成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人王成忠的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故该案不存在回避情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回避的对象仅限法定个人,申请审判法院等司法机关“整体回避”,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的处理现状
法院“整体回避”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性问题,相反,更多具有实践性导向。因此,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整体回避”的发展现状,是研究此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以“整体回避”作为关键词,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的处理主要分为肯定与否定两种形式。
1.法院“整体回避”的肯定处理
顾名思义,法院“整体回避”的肯定处理就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以法院作为回避对象的主张予以支持。一般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诉讼回避对象的申请范围囿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实际诉讼中,法院“整体回避”的肯定处理通常是以指定管辖的方式得以实现。
例如,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受贿案中,被告人渠某某因原系案发地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特提出受审法院“整体回避”的程序申请,案件后经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被指定新绛县人民法院管辖,从而支持了被告人渠某某关于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
与之相同,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叶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样提出受审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案件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而改由易门县法院审理。
此外,民事诉讼中关于法院“整体回避”申请的肯定处理方式也同刑事诉讼保持一致。如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被告公司以第三人与受审法院工作人员存在夫妻关系为由提出受审法院“整体回避”的程序申请,经受审法院报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管辖的方式支持了被告的回避申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原告公司以受审法院难以公平处理案件为由提出合川区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案件经向上级法院报请,改由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整体回避”的肯定处理是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得以实现。但总体而言,此类处理方式在全部法院“整体回避”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
2.法院“整体回避”的否定处理
与肯定处理相反,否定法院“整体回避”是对以法院整体作为适用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支持。通过相关案例检索分析可以发现,法院“整体回避”申请的否定处理方式具体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现行法律对于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缺乏明确规范,实际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法院“整体回避”申请的驳回,最为常用的笼统理由就是于法无据。
(2)回避人员的范围仅限个人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法院“整体回避”申请的驳回,除了于法无据这一笼统理由之外,回避人员的法定范围也常常成为审判人员用以驳回回避申请的另一个常用事由。
根据回避的现行法律规定,诉讼回避人员的范围仅限法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以法院为代表的单位回避并不在法定回避对象范围之内。由此,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回避人员的法定范围也随之成为审判人员常用的一种驳回依据。
(3)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
法律对于回避的规范除了限定回避人员范围以外,回避事由的明确也是一种规范方式。具体而言,当事人的申请对象除了要符合法定待选的回避人员之外,回避事由方面也应遵循法定的回避适用情形。
基于此,对法院“整体回避”申请的否定,审判人员除可以回避对象不适格为由进行驳回外,也可以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适用情形为由予以驳回。
(4)回避申请人举证不利
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于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的否定除上述事由外,因当事人回避申请举证不利,审判人员也可借此用作驳回法院“整体回避”的一种理由。
(5)特殊关系未影响公正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如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其他特殊关系,有影响公正审判之虞时应当自行回避或依申请回避。
由此,当案件中某种特殊关系确实存在而又尚未达到影响公正审判的标准时,基于该特殊关系提出的法院“整体回避”申请便无法得到肯定处理。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的否定处理主要包括于法无据、回避人员范围不符、不属法定回避事由、举证不利及特殊关系未影响公正审判等五种事由,且该类处理方式在全部的法院“整体回避”案件中所占比重更大。
案件法律分析
王成忠民事枉法裁判案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产生的最大争议就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退出案件审理。结合上文围绕法院“整体回避”问题进行的理论探讨,针对该案,作如下法律分析。
1.辽源中院“整体回避”于法无据
从法律规范角度出发,被告人王成忠一方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受审法院“整体回避”于法无据。
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诉讼回避人员的范围限定中,以法院为代表的单位明显未被包含其中。
此外,刑事法律规范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许多规范内容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发生变更,相反,对于既有规定必须严格遵循,不得随意作出扩张性或者限缩性解释。
因此,在回避对象的法定范围囿于具体诉讼参与人情况下,基于自然人主体法律属性的考量,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也很难实现与现有回避主体法律属性的相容。
另一方面,正如审判长在庭审中所宣读的庭前会议报告内容所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司法机关整体提出的回避申请,实质是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不同,《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方面的内容并未涉及。易言之,王成忠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虽有提出异议的自由,但在法律规范层面并不享有管辖异议权。
进而,王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整体回避”申请并不会对法官处理决定的作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在法律规范层面,审判长对于王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整体回避”申请的驳回于法有据。
2.辽源中院管辖合法但不合理
鉴于法院“整体回避”问题的实质是诉讼管辖问题,因而,从刑事诉讼管辖的角度分析,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王成忠案管辖合法但并不合理。
首先,该案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人王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程序规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西安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自然而然地取得了该案的上诉管辖权。因此,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合法。
其次,从实质分析的角度看,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王成忠案的管辖并不合理。其一,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有违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一般认知。
王成忠案之所以会在社会上引起舆论的强烈反响,最大的看点在于这是一起同法院的刑庭庭长审理民庭庭长犯罪案件。作为曾经一起工作的同事,无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好是坏,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或者特殊关系毕竟实际存在。
根据一般认知,“法官一旦被怀疑与案件或者与当事人存有偏私之可能……就足以牺牲人们对其裁判结论的信任”。
其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管辖不利于促进被告人王成忠对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实体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与纠纷处理程序的可接受性。
前者对应主体的实体权益,后者针对主体的程序利益。事实上,某种程序性法律问题在处理过程中同样也会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
恰如王成忠本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一般,“如果到异地法院审理的话,判决我有什么罪行,那么我接受,我尊重事实和法律,但如果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我有罪,我是不会接受的,你们也会遭到社会的质疑”。
其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坚持管辖将使其陷入一种尴尬境地。
基于社会公众对审判权行使公正性的合理质疑与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不可接受性等因素的考量,倘若此案仍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上,该院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一种尴尬境地:无论最终的定罪多么准确、量刑多么精准,都将无法取得业内外人士的信服。
毕竟“司法不仅事实上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必须以合理的外观表现出其是公正的”。
3.一审法院重审后层报高院指定管辖
由于王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整体回避”申请实质是对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且如上所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王成忠案管辖合法但并不合理,因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整体回避”申请的处理需慎重以待。
首先,鉴于王成忠及其辩护人以法院“整体回避”的名义提出了管辖异议,所以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一定争议。
二审过程中,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争议的处理有以下四种方式可供选择:(1)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申请,坚持继续审理;(2)以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以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直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4)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层报吉林高院指定管辖。
当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整体回避”申请,坚持继续审理案件时,虽然在法律规范层面有据可查,但却要面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被告人王成忠对裁判结果的不可接受性以及法院自身陷入尴尬处境等问题的困扰。
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这种处理方式的选择并没有直接正面地解决问题,反而会加深被告方与审判方之间的矛盾,进而引起不必要的诉讼纷争。
如果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那么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弊端更大。一方面,王成忠案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尚处于庭审程序中的开庭准备阶段,后因被告方“整体回避”申请的提出而以休庭结束。
但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案件发回重审需以经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作为前提条件。该案中,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宣布了开庭,并未进行案件审理。因此,该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整体回避”申请的实质是针对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如案件发回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那么该案重审后又将再次进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关于“整体回避”申请的处理则将又回到问题原点。
如果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直接报请吉林高院指定管辖,那么从合理性角度出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显然认识到了自己管辖存在不宜之处,为实现程序公正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
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报请吉林高院指定管辖,由此可以省去许多繁琐步骤,实现案件的快速审判。
然而,从基本诉讼法理角度分析,指定管辖的适用层级应仅限于一审,二审适用指定管辖不仅有违法定法官原则,而且实际操作中也将面临诸多问题。所以,此种问题解决方式的选择事实上并不恰当。
考虑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成忠案中管辖权的行使确实存在不宜之情形,需要因此产生管辖权移转,且根据刑事管辖基本法理,指定管辖的适用层级应仅限一审,所以,该案二审最恰当的处理方式应是先发回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再由西安区人民法院层报至吉林高院指定管辖。
当然,这种处理方式相比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报请吉林高院指定管辖程序上要稍微繁琐,但总体来看,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满足了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从根本上回避了二审适用指定管辖可能会带来的诸多不确定问题。
所以,就本质而言,此种选择方式最大限度兼顾了正义与效率的双实现。
结论
被告人王成忠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对象提出的“整体回避”申请,实质是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法律规范层面于法无据。
然而,基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一般认知、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避免法院陷入尴尬境地等因素的考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虽然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并不合理。
为解决该案在管辖问题上存在的不适宜问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佳的处理方式应是先将案件发回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再由西安区人民法院层报至吉林高院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