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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法院观点认为女方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亦有相反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976号案件中,配偶一方虽然也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但法院则是认为“董洋作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仅与农商行广开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配偶贾镜甄亦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

原判决据此认定董洋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贾镜甄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情况,本案中董洋、贾镜甄夫妇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情形,贾镜甄依据该复函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避免风险,建议配偶一方在签订此类担保合同时,直接明确声明“签字只表明其知悉配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提供保证,本人同意/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过在实操中,金融机构也没那么傻,不大可能让你加的,甚至可能要求明确配偶承担的就是共同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吴勇(乙方)因买车需要与徽商银行(甲方)签订《金融服务合同》一份。林翔与陈丽系夫妻关系,林翔作为丙方、担保方在《金融服务合同》中签字,陈丽作为丙方配偶签字。后徽商银行起诉主张林翔与陈丽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观点

陈丽在徽银公司与吴勇(乙方)、林翔(丙方、担保方)、连云港广晟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金融服务合同》中仅作为丙方林翔的配偶签字,并非合同担保一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安徽芜湖中院观点

本院认为,案涉《金融服务合同》的抬头处丙方(担保方)位置仅有林翔一人名字,并无陈丽姓名,且陈丽在合同的签字确认处前缀有“配偶”二字,没有证据证明陈丽对合同项下债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为明确了其与林翔关系以及其对林翔担保事实的知晓,原判认定陈丽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丽虽作为林翔的配偶在《金融服务合同》上签字,但案涉担保债务并非日常生活需要,也无证据证明林翔在担保行为中获益且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本院对徽银公司上诉主张林翔所负的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索引案例:(2021)皖02民终1956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