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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私募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四个环节中,能否顺利退出决定了能否及时将投资变现、取得投资收益,或在投资遇到问题时及时止损。因此,退出环节是决定投资成功与否的最后一环,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因退出私募基金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

在私募基金的退出纠纷中,退出条件是否已成就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也是司法机构认定责任分配的审理要点之一。但是目前关于私募基金退出条件的司法认定标准较为复杂,本文将从“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司法认定标准”及“管理人行为导致退出条件不成就的司法认定方式”两个方面切入,分析私募基金退出纠纷的司法认定标准,供投资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广大律师同仁共同探讨。

一、基金合同解除条件中“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司法认定

在契约型、合伙型基金中,投资人常以管理人过错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以实现退出基金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行为需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考虑到私募基金固有的投资风险,并非所有管理人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人未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的基金合同都会被司法机构认定为“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理区分私募基金固有的投资风险和因基金管理人违约导致的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司法机构审理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纠纷的要点所在。

1. 认定基金未成立备案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

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某仙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23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沈某仙、励琛公司签订《安信稳健系列新三板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一期)》(简称《安信稳健基金合同》),基金名称为“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类别是“有限合伙式定向基金”,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沈某仙向励琛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励琛公司名下产品“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成立于2014年8月,备案于2016年8月,基金类型为“创业投资基金”。根据该基金《清算期信息披露报告》显示,其定向投资于“永安新三板策略壹期证券投资基金”。励琛公司表明该基金产品即系争合同约定基金。

裁判要点:双方通过《安信稳健合同》约定设立“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励琛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负有办理基金备案的义务。对此,励琛公司称其备案的“励琛(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基金产品。经查,二者的名称、类型、规模均不相同,励琛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投资者协商变更上述事项。因此,可以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安信稳健新三板基金”并未成立备案。沈某仙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其投资基金产品并未成立备案,显然,《安信稳健合同》的订立目的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结果应归因于励琛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沈某仙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励琛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律分析:基金合同已约定了基金管理人成立特定基金且备案的义务,基金管理人未设立该特定基金并进行备案,属于违约行为。成立并备案基金是基金产生收益的前提和基础,未成立备案直接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丧失实现的可能性,故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需注意的是,基金未成立、备案并不必然意味着投资人可以顺利退出基金,能否退出还取决于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契约型还是合伙型,从法理层面而言,合伙协议比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因此,同样是未成立、备案的不当行为,法院在确定是否因此解除合伙协议时,会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投资者在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退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至关重要,可能直接影响法院的审理路径。

如在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海通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58号】一案中,两审法院未直接认定“未进行基金备案导致合伙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究其原因,是因为合伙协议的解除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非当时有效的《合同法》,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如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1],合伙协议被解除,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反,如适用《合伙企业法》,因该法对退伙、解散后合伙企业的存续、合伙财产的清算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可解决退伙或解散后产生的诸多问题。就涉案纠纷,审视两法的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显然较《合同法》更为细致、周密,是调整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特别法,也应当优先适用。......巨杉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解除权,即已将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判断退伙或解散的可能性排除出了审理范围。......既然原告未要求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就退伙、解散等问题作出裁判,被告、第三人也未依《合伙企业法》充分抗辩,法院也就不能径直依《合伙企业法》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2. 否定投资人关联交易行为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基金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庄某玮与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36213号】

案情简介:2017年4月,深圳市某安控股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某资管公司作为GP、控股子公司金色木棉公司作为LP成立了26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此后26号合伙企业与金色木棉公司(代表案涉的2号私募基金)签订《特定收益转让协议》约定“26号合伙企业将其对安吉公司的委贷债权收益权以不低于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色木棉公司”。2017年9月起,26号合伙企业通过南洋银行开始陆续向安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同月,案涉2号私募基金在中基协完成备案,基金管理人为金色木棉公司。2017年10月,原告庄某玮与金色木棉公司(基金管理人)、恒丰银行(基金托管人)签订案涉2号私募基金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基金主要受让26号合伙企业持有的特定收益权”;同时,原告庄某玮向案涉2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转账340万元。原告庄某玮投资案涉2号私募基金后累计收到投资收益37万余元,因案涉2号私募基金投资的底层标的公司安吉公司申请破产重整,2号基金至本案诉讼时尚无法完成清算。

裁判要点:私募市场产品设计及产品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决定了私募市场是面对高净值人士的市场,需要由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案涉基金合同中对投资的范围和投资的标的公司都有明确约定,金色木棉公司并未擅自挪用基金资金。庄某玮作为合格投资者,对案涉基金的投资项目是清楚知悉的,对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和风险负担,同样应当知晓并确认。庄某玮尚未收回投资资金并取得收益系因投资标的公司安吉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所致,属于投资风险,现有证据无法归咎于基金管理人。

法律分析: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本身,被禁止的是非法的、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基金管理人在面对关联交易时,应当给予投资者更多的解释和提醒,履行更高的披露义务,金色木棉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虽有不当,但法院认为该行为未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由此可见,私募投资基金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集合性资金,私募投资基金与公募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和投资人门槛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私募市场产品设计及产品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需要投资者具备充分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

小结:司法机构判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并不仅仅依据违约行为的类型进行判断,还会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中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私募基金的类型等多种因素。因此,并非所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亏损的,投资人要求解除私募基金合同的诉讼请求都会被法院支持。建议投资者全面识别投资风险,综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慎重投资。

二、管理人行为导致退出条件无法成就的,视为退出条件已成就

除通过诉请解除基金合同、退出私募基金的退出路径外,实践中亦存在私募基金实际已符合退出或清算条件,但管理人行为导致退出条件未被充分满足,投资者主张退出的情况。就该类案件而言,法院通常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法律规定,认为管理人行为属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从而认定退出条件已成就。

如在邓某君与珠海横琴澜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张创元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赣0102民初697号】,原告邓某君诉称被告横琴澜潾公司未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无法获取投资收益,要求被告横琴澜潾公司及担保人张创元祐公司支付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虽为‘本协议经甲(指案外人方某)乙(指邓某君)双方签字后,报丙方(指横琴澜潾公司)批准并盖章,然后由某银行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横琴澜潾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及该协议的相对方,在协议中已同意原告转让行为,却未积极主动办理基金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在济宁市兖州区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济宁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深圳新奥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中【(2019)鲁0812民初3424号】,原告惠民城投公司诉称基金已亏损,其退伙条件已成就,要求上海明匠公司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新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间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财务数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基金)亏损未达惠民城投公司、上海明匠公司已出资到位的全部金额的20%,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惠民城投公司由此主张基金已亏损,其退伙条件已成就,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小结:实践中,因管理人行为导致投资者退出条件未充分满足,管理人在诉讼中又以该等退出条件未满足对投资者退出请求进行抗辩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该类案件诉讼中,首先需证明私募基金实际已符合清算或退出条件;其次需证明是由于管理人行为导致投资者退出条件不成就。如满足前述两个条件,投资者可采取该种诉讼策略实现退出目的。

脚注:[1]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