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M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2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县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41.43㎡,总价款32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4万元,定金2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万元,但被告隐瞒案涉房屋系烂尾楼的事实,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万元(房屋总价款32万元×20%)、中介费1万元、退还购房款4万元、定金2万元,合计13.4万元。

被告Z某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流水二份、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二张,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Z某、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M某(买受方、乙方)与Z某(出售方、甲方)、某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载明:经丙方提供信息、线索,为甲乙双方买卖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县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均接受该房屋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银行抵押。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交易价格为320000元。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委托提供服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0元,于合同成立当日支付。甲乙丙三方在确认并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20000元,并由丙方代为保管。在支付定金同时,甲方应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交于丙方暂时保管,丙方出具相关凭证数据。甲方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当日将房屋进行交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履行房屋权属状况的告知义务而导致乙方发生重大误解并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其他约定:1.如果契税在能交付的情况下,则由甲方负责第一时间交付(期限三年),如在三年内未能交付,则甲方将乙方所付房款全额退还,并按房款总额的20%赔偿违约金;2.如果甲方、乙方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伍万元(若甲方违约,则需另付乙方中介费壹万);3.第一次契税、物业储备金等均由甲方承担;4.甲方取得房产证时,应第一时间通知乙方,若乙方要求立即过户,大税由乙方承担;若乙方要求推迟两年后过户,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5.此房剩余房款由乙方续还,还款卡则由乙方持有,甲方不得干涉,剩余银行欠款金额为二十四万整;6.若甲方违约,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房款总额的利息给予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前,M某向Z某支付定金20000元。

2019年6月21日,M某向Z某支付房款40000元。

2019年7月1日,M某向某公司支付中介担保服务费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Z某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了××室房屋一套。

M某以Z某隐瞒案涉房屋系烂尾楼的事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隐瞒案涉房屋系烂尾楼的事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并诉请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作为大宗商品交易,买受人对其所购买的房产负有了解、审查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由于买卖的房屋属于预售的商品房,被告Z某尚未取得交易房屋的产权,买卖双方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交易,在此情形下作为买受人理所当然尤为审慎。同时,《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结合合同尾部手写的“其他约定”内容来看,原告M某对案涉房屋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知情的,故原告M某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M某要求被告Z某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退还定金、支付中介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Z某、第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M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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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

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