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系沈阳市某区某村村民,自1999年1月1日起取得该村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左右开始在自家承包地内建设大棚、猪舍、阳光房用于从事农业种植和野猪驯养。2018年4月23日被告下发《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该区禽畜养殖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该区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前将养殖场内的禽畜全部调离,补偿原告4,500元禽畜调离费。后2018年5月13日,被告组织对原告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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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被强制拆除的建筑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一)关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也不能够证明其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本案应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关于建筑物的赔偿问题。

经本院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经合法程选定评估机构后由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报告评估范围准确、评估价格合理、评估程序合法,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故依据该评估报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大棚、猪舍、阳光房92,700元。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种苗赔偿问题。

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中可见,在被强制拆除的大棚内确实有部分种苗因拆除行为导致毁损,但无法确定种苗的品种及具体数量,根据视频及照片,结合相关生活常识,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种苗损失3,000元。

最终,辽宁省高院确认被告该区政府于2018年5月13日对原告张某大棚、猪舍、阳光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该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大棚、猪舍、阳光房、种苗共95,700元。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参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社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原告在自家承包地范围建设的小规模大棚、猪舍及阳光房均系用于农业生产,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相关建筑物属于农业设施,并不属于违法建筑。即是养殖场占用农业用地,用于农业生产,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相关部门不得以违法建筑之名实施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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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即使是违法建筑,对其拆除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部分权利下放地区的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与自然资源部门,该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即是一当事人在行政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是不进行拆除。此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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