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所有的房屋、水塔系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在长沙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该县住建局,某县住建局委托某街道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之后,该县住建局、某街道办与何某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拆部门与原告刘某就其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20年5月25日,原告刘某所有的水塔已被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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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该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违法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该县住建局系长沙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上诉人刘某的房屋及水塔处于长沙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范围之内,且刘某与征收部门未就征收补偿内容达成一致,现涉案水塔被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与涉及的征收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房屋征收部门该县住建局实施或委托实施了拆除刘某水塔的行为。

在本案二审的调查中,该县住建局自认刘某的水塔系其委托征收范围内拆除行为的该县全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为,该公司系该县住建局委托的实施拆除行为的单位,该县住建局对该公司的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的职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该层面讲,该县住建局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县住建局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拆除刘某水塔的行为应属违法。该县政府、该县资源局、某街道办均非拆除刘某水塔的实施主体,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驳回对该县政府、该县资源局、某街道办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终,湖南高院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损毁刘某的水塔的行为违法。

三、律师点评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确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就已经确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在起诉时难以确定,只能通过审理并运用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断。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拆除行为与涉及的征收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房屋征收部门为拆迁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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