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某公司在衡阳市××区有二处房产,房产使用性质为商服,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2015年9月19日,某镇下辖的18个组的村民自发成立了一个庙会,由庙会的负责人报请某镇政府同意,组织村民强行拆除了原告某公司上述的二处房产,某区政府随后将其建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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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观点

一)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及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由于原告某公司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因此无法通过文书署名情况认定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

但原告某公司在该小城镇建设范围内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某区政府作为负责该项目的行政机关,未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收,未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搬迁,是造成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主要原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某区政府将涉案土地开发建设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并多次与原告某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涉案房屋虽然系房屋所在地的庙会成员拆除,但并不表明庙会成员个人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村民委员会、庙会等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在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与该小城镇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某区政府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某区政府主导下实施,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问题

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但行政主体相应的补偿(赔偿)义务并不能免除。违法强制拆除后行政机关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其依法行政形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涉案房屋以及土地的情况,参照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城区基准地价的通知》附件2中涉案房屋的地段,酌定按每平方米1900元予以确定赔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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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

三、律师点评

确定行政诉讼正确、适格的被告,是原告和人民法院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则是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错列被告,亦应当协助原告准确确定被告,加以释明引导,而不能迳行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是法院的义务,更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因此,二审法院仅以没有证据证明某政府强行拆除涉案房屋以及庙会成员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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