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冀昌,曾用名阎冀昌,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副局长,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顺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冀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7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检察官助理严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冀昌及其辩护人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闫冀昌身为顺昌县公安局副局长,受朋友请托,在没有分管刑事侦查及城关派出所的情况下,到城关派出所过问潘文忠等人(均已判刑)案件,又在明知潘文忠等人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指示相关办案人员张某、陈涛(均已判刑)“缓一缓”,使得该案未及时立案,潘文忠等人继续从事组织、强迫卖淫等犯罪活动,直至2015年8月再次被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闫冀昌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闫冀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闫冀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邱树华提出:1、本案属于领导干预案件,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2、被告人闫冀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曹某(未成年人)向顺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潘文忠、潘某等人强迫卖淫,城关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陈涛负责侦查此案。期间,潘文忠、潘某请托李某帮助找人解决此事,并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运作经费。李某找到吴某1,请求其帮助找关系关照此事,并支付人民币1万元感谢费。同年9月,吴某1在与时任顺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的被告人闫冀昌爬山过程中请托其帮助打招呼关照此案,闫冀昌出于朋友情面当即答应。随后,闫冀昌在没有分管刑事侦查及城关派出所的情况下,至城关派出所所长张某办公室过问此事,张某叫来陈涛具体汇报案件。陈涛汇报基本案情后表示该案涉嫌强迫卖淫犯罪,建议移送刑侦大队立案侦查,闫冀昌听后表示“那再缓一缓吧”。此后,张某、陈涛按照闫冀昌的指示未对该案立案侦查,也未移送刑侦大队查办。闫冀昌从城关派出所离开后告知吴某1已关照此事,吴某1则将情况转告李某,李某告知潘某已经解决此事。此后,潘文忠、潘某等人在顺昌县城继续从事组织、强迫卖淫等犯罪活动,直至2015年8月再次有人报案才被抓获归案。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闫冀昌在顺昌县公安局大院内被监察人员带至南平市××委××委留置点接受审查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闫冀昌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冀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顺昌县公安局领导工作分工通知、年度考核登记表、陈涛和张某徇私枉法案件材料及干部任免材料、公安机关办案工作管理规定等材料、潘文忠等人组织卖淫立案材料、证人李某、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潘某、吴某2、陈某、余某、邓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涛、张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刑初52号和(2019)闽072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23刑初268号和(2020)闽0723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冀昌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伙同他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冀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邱树华提出被告人闫冀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冀昌在明知潘文忠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仍指示张某、陈涛暂不予立案侦查,张某、陈涛听从闫冀昌指示行事,三人存在共同徇私枉法的犯意联络并共同造成潘文忠未受及时追诉的后果,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邱树华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冀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郑少杰

审判员  郑 毅

审判员  黄剑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