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应,周某听说附近的浴室有特殊服务,一直想去体验一番。这天晚上十点钟,周某独自前往附近浴室,向前台称要洗浴,前台将其带到一个房间。不一会,一个女子来到房内,周某问女子王某能否提供特殊服务,王某称可以。周某欣喜若狂,当即表示他想尝试,并咨询价格。【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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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在房内商谈价格时,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将二人抓获。二人到案后,警方依照法定程序对二人进行询问,二人想着事都还没办,应该不会有啥问题,于是均爽快的陈述了上述事情经过。
不料,公安机关认为二人属于卖YPC,决定对二人行政处罚。周某不服,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请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均是一致,但一审认为周某PC成立,二审认为周某PC不成立,两级法院为何作出不同认定呢?
一审中,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没有实施PC行为,公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Y、PC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周某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对其处罚于法有据。
法院认为:公安部在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X行为或发生X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卖YPC的概念和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卖YPC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X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YPC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X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X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YPC行为依法处理。

周某与王某就特殊服务事宜,双方在主观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卖YPC处理,只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致使二人的行为未能得逞。公安机关对周某的处罚并无不当。
一审之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于公安部在公复字[2003]5号《批复》理解有误。根据《批复》规定,对尚未发生X关系的,构成卖YPC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YPC达成一致;
(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本案当中,周某与王某之间主观上就卖YPC已经达成一致,但周某与王某就价格问题仅仅是正在商谈之中,尚未达成一致,更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周某的行为不具备PC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以及一审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PC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作出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处罚没有未遂概念,不能对尚未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然而,公安部的上述批复实际上对未遂行为也进行了违法评价。有观点认为这属于扩大解释。
当然,从司法实务来看,是不是扩大解释并不影响对上述批复的适用,只要符合该批复规定的条件的,一律认定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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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对于批复的内容,确实应当做正确的理解。本身就有扩大解释之弊端,如果还不正确理解适用,那就不太恰当了。
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YPC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这三个【已经】是并列的,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为卖YPC行为,但凡缺一个条件,就不能认定为违法。
所以,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大家如何看待这事的呢?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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