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峰律师涉嫌诈骗罪不起诉案例研究

案例一(肃检刑不诉〔2023〕48号)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4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通过“陌陌”软件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二人在肃州区丝路公园见面,李某甲向王某某表示其有关系能为王某某办理肃州区食药局负责食品安全的工作,以办理工作收取办事费、社保金、党费等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581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

2022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酒泉市肃州区丝路公园东门口一处小吃摊位认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向李某乙表示其有关系能为李某乙办理肃州区下河清农场的职工身份及肃州区的社保、退休金,以需要交纳办事费、工本费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621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案例二(共检刑不诉〔2022〕52号)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05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和县倒淌河镇以能给被害人五某某在湟源县万达驾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五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贵检刑不诉〔2023〕8号)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田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韩某某,因韩某某需要办理采伐证,马某某称自己在贵德县**部门上班,认识**部门的领导,有办法找到林木资源,也有办法取得采伐证,但需要“活动经费”,自2021年9月中旬至月底马某某谎称要请有关领导吃饭,打点关系为由从韩某某手中骗取34300元,韩某某都是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马某某,后马某某并未将该钱款用于办理采伐证,而是用于自己还信用卡贷款和挥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西检刑不诉〔2023〕63号)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虚构能够完成酒水营销任务的事实,在本市城西区与**公司签订《营销经理劳务协议》,约定一年内为公司完成35万酒水任务,并于2021年12月15日收取公司42000元入场费。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未前往**公司工作,收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经**公司多次索要,未归还42000元。

2023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双检刑不诉〔2021〕6号)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谎称能够为许某某办理社保、退休后能开工资,骗取许某某人民币23000元,许某某以异地存款的形式分4次将23000元汇入袁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袁某某收到汇款后,未帮助许某某办理社保,将钱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袁某某的女婿赔偿被害人许某某2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现已77岁高龄,身体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案例六(双检刑不诉〔2021〕18号)

检察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25日至8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虚构自己有一部新苹果11 promax手机,欲低价出售,自己通过虚假信息进行微信群发的方式和通过微信联系熟人帮助宣传的方式,与被害人取得联系。李某某收到被害人转款后,没给对方发手机,通过给被害人发送虚假快递单号骗取被害人信任,后期将被害人微信删除或者拉黑,李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500元,王某某4800元,共计骗取7300元。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上述案例的共同点为:①诈骗金额较少,仅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②均具有坦白或者自首情节,且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③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山东省办理诈骗罪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确: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八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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