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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转让未届缴付期的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二、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问题: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原股东担责

1、两种主流观点

2、2023年全国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讲话》的观点: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三、《讲话》观点可能引发的新问题及作者观点

四、原股东主观恶意考虑因素的审判经验及作者建议

公司出资的认缴制能有效避免股东出资闲置,提高资本运营的效率,在过去的十年里也确实激发了民间投资的积极性。但同时认缴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有些公司恶意巨额虚增注册资本,同时又不合理地延长认缴期限,目前实务中30年的认缴期很常见,70年的也不少见,公司可能面临出资遥遥无期的情形。特别是近几年,不少人把认缴制当成了公司或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危害了交易的安全性。当公司资本制度的安全与效率的平衡被打破,如何平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保护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就成为司法裁判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其中,股东转让未届缴付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问题就是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具体而言,股东转让股权时还未到认缴期限,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却没有按期缴付出资,原股东是否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一、转让未届缴付期的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首先,本文探讨的情形是,股东所转让的是未届缴付期限的股权。因为尚没有到缴付出资的期限,原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并不属于瑕疵出资的转让。这与转让时已到缴付期却没有出资明显不同,因此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关于瑕疵出资转让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适用“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东的情形,并不是适用股东转让未届缴付期限的出资。但经检索作者发现近两年确有案例因错误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认为不论是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权,均落于第十八条的规范意旨中,从而直接判决原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这种裁判观点,不论其裁判结果是否合理,其法律适用都明显错误。

二、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问题: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原股东担责?

既然股东转让的是未届缴付期限的认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的转让,也就意味着在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并不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是,如果到期后受让人也没有缴付出资,

到底由谁承担责任,原股东还有没有义务缴付出资?换言之,公司或者债权人能否追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责任?对此,实务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

1、两种主流观点

实务的不同裁判观点可以分为三种,其中主流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股东不能免责,仍要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原股东不承担责任,除非存在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等例外情形。

第一种观点:原股东仍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大多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能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这种观点下,原股东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略有差异,有的认为原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还有的认为是一种担保责任。这类裁判结果,确实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在目前实务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即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原股东通过将未到期或临近到期的出资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受让人,从而实现“金蝉脱壳”,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存在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例外。持这种观点的都认可股东对认缴的出资具有期限利益,认为出资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原股东原则上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同时指出需要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如果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原股东需例外地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在实务运用上的难点在于,债权人对原股东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举证难度较大,很容易导致虽然在论述上认可恶意例外,但实质上很难让存在恶意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即实际的结果与下文提及的原股东不承担责任的非主流观点相同。不过,持该种观点的不少判决,对于如何证明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考量因素,也尝试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判断标准。

实务中还存在一种非主流的裁判观点: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该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因此原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只是目前裁判实务中,持有这种观点的裁决比较少。

2、2023年全国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讲话》观点: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2023年1月10日在全国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以下简称《讲话》),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方面,《讲话》提出 “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可见,《讲话》认为,即使转让的是未届缴付期限的股权,转让人也不能免责。如果受让股东到期不缴纳出资,原股东对未出资的部分仍要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原股东在新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讲话》的观点与前文所述的第一种主流观点基本一致,只是明确了原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补充,原股东只对现股东(受让人)未能出资的部分承担责任。

这一裁判规则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能有效避免了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常常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也有利于改变目前公司登记时,股东不考虑自身实力任意扩大认缴注册资本的现状。

三、《讲话》可能引发的新问题及作者观点

我们能发现,近几年裁判规则的制定,特别是在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方面,有明显的问题导向趋向。从问题导向的处理方式看,让原股东直接承担补充责任,确实可以有效解决当前实务中原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未届认缴期股东的情形,但这种简单的处理方式是否会引起新的问题?是否会存在新股东恶意损害原股东情形?比如在正常的股权交易下,薛晶律师就认为不排除可能出现有些新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后,故意不缴付出资同时恶意负债,从而损害善意原股东利益的情形。其实,这种裁判规则,也很容易引导这种负面交易行为的出现。尤其是,如果章程规定的认缴期较长,让原股东为多年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也不公平,也会加大股权交易的不确定性。

一种新规则的制定,应尽可能有更全面的思维、前瞻性的考虑。不能为了快速解决实务中存在的某种严重情形,而忽视可能会引发的另一种严重问题。如此,才能避免时常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或裁判观点在短期经常变化不定,为市场上的交易行为提供较为确定的裁判预期。

因此,从体系化、全面考虑问题的角度出发,薛晶律师更赞同前述的第二种观点:即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以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作为例外。同时,为了解决债权人对原股东“主观恶意”的举证难度,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1)首先,在恶意的判断标准把握上不宜过于严苛;(2)其次,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并防止裁判中过度自由裁量的弊端,可以在对实务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常见的能够类型化的恶意情形以司法解释或权威裁判的方式予以明确。

四、原股东主观恶意考虑因素的已有经验及作者建议

对于股东转让未届缴付期的股权时,实务中公司或债权人应如何证明原股东存在主观恶意?对此,审判实务中,已有部分裁决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比如在(2022) 京01民终2731号判决中,二审法院提出,实践中确有股东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公司债务,但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综合判断。

在总结部分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实务中存在的现状,薛晶律师认为在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多种因素:

1、债权的形成时间

比如债权人的债权是在股权转让前形成的,还是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如果债权的形成时间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再进一步考量债权的形成是否系原股东持股期间的交易行为导致等。

2、股权转让的时间

比如股权转让时间与章程规定的认缴期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如果原股东是在临近出资认缴期的时候转让股权,就需要特别关注股权交易的合理性、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等其他情形。

3、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存在经营不善、债务危机等情形

比如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已经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甚至资不抵债等情形。如果存在这些情形,原股东转让未届认缴期的股权,特别是转让临近认缴期的股权,很有可能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对于此类情况的具体类型,需注意应参考届时适用法律所规定的股权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4、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正常情况下,受让人购买股权成为新股东,是看好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或希望未来能获取相应的收益。因此受让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在受让股权时通常应该具有与所受让股权相匹配的经济实力,有能力在受让股权后维持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如果原股东将未届认缴期的股权转让给明显没有经济实力的受让人,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就很大。

但需要注意的是,考量受让股东的经济实力时,原则上应限定在股权转让这一时点,如果股权转让后,受让人的经济状况因合理原因发生不利变化,才导致未如期履行出资义务或不能清偿债务,就不能仅凭此一点就认定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5、原股东股权转让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

比如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受让人与原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常的关联关系等。实务中,有些原股东为了逃废债务,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员工或关联公司员工,甚至是员工的亲属,这些亲属往往或是年纪较大或是居住在偏远地区,而且这些受让人基本都不具备责任承担能力。作者在过往的实务中就遇到过类似的情形,一旦存在这种情况就需要特别注意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目的是否是为了逃避债务。

6、受让人是否仍受原股东控制

比如,实务中有些股权转让表面看起来很正常,但却系股权代持行为,代持人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仍在原股东的实际控制下。这种情形下,股权受让人作为代持人,既然接受了这种交易安排,就应自行承担该交易安排导致的交易风险。如果未来因实际出资人未能按期缴付出资被债权人追究责任,首先应由代持人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对代持行为是知情的;其次,如代持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原股东仍应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7、原股东是否是控股股东或公司实控人

虽然转让未届认缴期股权多是公司的大股东,但不排除确有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还没有到缴付期的股权。由于中小股东大多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因此不宜让正常交易的中小股东转让人为公司后续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受让人经济实力不足以承担债务,除非债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出现符合股权加速到期的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

综上,针对股东转让未届缴付期股权的责任承担上,今后不论是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还是重新制定与正在修订的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时,不宜简单地一刀切直接规定原股东绝对地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薛晶律师认为,规定“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为原则,以原股东存在主观恶意为例外”更为合理。同时,为解决实务中债权人对原股东主观恶意的举证困难,应结合当前的审判实践和实务中存在的常见情形,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恶意情形,综合考虑原股东的主观恶意和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细化出具有实务操作性的类型化考量因素,既合理解决当前实务中存在的通过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债务的普遍现象,又能避免因“头痛医头”的做法,导致解决一个问题的同时却引发诸如“新股东(受让人)恶意损害原股东”等负面影响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