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某主张,A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相同,为关联公司。赵某自入职以来两公司一直存在混同用工,其于2013年5月2日入职B公司。根据赵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查明,赵某的社保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5月由B公司缴纳,工资亦由B公司发放;从2016年6月起至2019年2月赵某的社保由A公司缴纳,工资亦由A公司发放。赵某与A公司签订了自2017年5月3日2020年5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

A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9年2月23日,赵某分别向A公司、B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为你公司员工,现本人因你公司对我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行为,未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在职期间工资,拖欠克扣(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1月份工资),为此,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迫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要求你公司依法支付我在职期间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赵某主张,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工资最迟发放日不得迟于下月22日,A公司、B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仍未发放2019年1月工资,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被迫离职,A公司、B公司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B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A公司基本上都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仲裁结果:仲裁裁决驳回赵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 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4元;
  • A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 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45.54元;
  • 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律师费4765.73元;
  • B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判决:

A公司、B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大量证据主张两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应当连续计算,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前,但在一审中未提交,在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其判决之后,才在二审提交,且无法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因本院已认定A公司、B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但A公司、B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虽然A公司、B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为同一人、注册地址在同一栋楼、经营范围类似等关联关系,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B公司和A公司利用关联公司的优势和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任意调动劳动者,主要目的在于规避劳动者长期在一家公司工作,连续计算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时须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B公司和A公司的该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违反民法诚信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精神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

此外,本案中,劳动者在离岗后于2019年2月23日向用人单位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径行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或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劳动者才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不存在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或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劳动者未经事先告知也未办理正常交接手续,而是先行离岗后采取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径行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不仅于法无据,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精神,本院对该行为亦予以否定评价。

综上,上诉人A公司、B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 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延伸阅读: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时间上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对于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之后即支付工资。对于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切勿拖欠工资,否则不仅需要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劳动者也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