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民法典》第904条对仓储合同的定义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民法典并未对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资质进行规定,但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条文理解”中明确指出:仓储合同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仓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那问题是,如果保管人没有取得资质,又将如何呢?
对此,笔者并未检索到相关规定。就笔者研究所得,拟提出以下观点:
一、仓储合同保管人没有取得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对此,我们检索了相关判决。相关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仓储合同保管人没有取得资质进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并不在少数,但法院在判决书大多对此并未直接回应。我们检索到2份判决,法院对此进行了回应:
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017号判决书
该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仓储保管人是否具有仓储资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合理履行自己的义务。
2.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7民终14号判决书
该院认为,对于仓储资质问题,仓储管理人业务范围具有贮藏服务一项,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以看出,仓储的资质问题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仓储合同无效。
二、仓储合同保管人资质会对当事人产生其他影响吗?
首先,从事仓储保管的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可能产生的行政责任,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民事纠纷的角度看,个人认为可能对合同的性质的判定产生影响。这就涉及到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之间的区别,进而影响到违约责任承担。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2)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而保管合同则存在有偿合和无偿两种情形;
(3)仓储合同要求具有相应资格,而保管合同无此要求;
(4)不交付保管物是否违约不同。由于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使双方已就保管物达成一致意见,但寄存人反悔不再交由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拒绝接收,均不构成违约。而仓储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后,任一方反悔,均构成违约。
笔者认为,如果仓储保管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则相应的合同有可能被认定为保管合同,如前所述,两种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
另外,两种合同对物品的提取及其相应后果,相关规定也有所不同:
(1)根据民法典899的规定,不论保管合同是否约定了保管期限,有偿还是无偿,约定保管还是法定保管,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即使保管合同为有偿且约定了保管期限,寄存人仍然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只是,如果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寄存人应该赔偿。
(2)而民法典914和915条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前,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可随时提取;如果有约定而提前的,可以提取仓储费并不减少,仍按原约定支付仓储费。
【结语】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应予以注意。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