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结婚,并于2002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坐落于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房权字第B××6号,建筑面积209.98平方米)于1996年6月5日登记于王某某名下,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23.22平方米)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于王某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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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2日王某某与许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王某某将坐落于(包括部分家具和杂物)作价63800元转让给许某某。2002年12月2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有大浦镇施荡村王某某收到许某某房款63800元。后李某某、王某某向许某某交付了案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许某某入住了案涉房屋至今。

2021年7月23日王某某就案涉房屋进行了补证,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21)第0××4号,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宗地面积为107.5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9.98平方米。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王某某与许某某于2002年12月2日订立的《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许学成向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坐落在××镇××村××组××号××地上的房屋;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如有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等发生的费用,由许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虽系王某某、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购房人许某某并非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该农村房屋涉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故对李某某要求确认王某某与许某某协议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王某某与许某某之间房屋买卖时间较长,且许某某房款已付清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十多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许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故对李某某要求许某某返还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李某某的权利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王某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确认王某某与许某某于2002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案涉房屋买卖的协议虽属无效,但许某某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后,已在该房屋居住使用二十年,如返还房屋,不仅影响许某某的稳定生活,也有违诚实信用。一审法院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对李某某要求许某某返还房屋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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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