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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陈某以张某名义“借款”,再将到账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前后行为存在时间上的间隔,资金到张某账户后,并非被陈某直接占有,后续陈某将张某账户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盗窃行为。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账户资金处罚明显重于诈骗,陈某整个犯罪过程可以评价为诈骗罪,对陈某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会明显低于后期单独的盗窃罪,违背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后续转账盗窃行为应当按照同一行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应当以盗窃罪对陈某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