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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与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经过协商,确定刑罚之后,法院都是照单全收的,但也有例外情况。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通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拒不调整的,法院可以自行调整。

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总共找到了67篇,发生于近两年的,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在一审阶段,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另行改判的案例。

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发现了如下规律:

一、改判程序

改判的程序有两种:

第一种情形,根据庭审情况,检察院自行或者经法院建议,检察院调整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了检察院新的量刑建议。

第二种情形,根据庭审情况,检察院的意见与法院的意见不一致,检察院拒不调整量刑建议,于是法院自行调整,改判另一个刑罚。

从程序上,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在庭审阶段,想要促使法院判处一个比量刑建议书更轻的刑罚,要么是说明检察院自行调整量刑建议,要么是说明法院调整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要检察院、法院当中的一方采纳了辩方的意见,就极其可能改判。

为什么只是极其可能呢?

如果检察院自行调整了,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会采纳检察院的意见,但裁判者终究是法院,最终的量刑权还是在法院手上,也不排除法院不采纳检察院的意见的可能性。

如果法院采纳了辩方的意见,但检察院认为辩方的意见没有道理的,检察院就可能提起抗诉,一旦抗诉,就要进行二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当中,检察院抗诉的话,改判率还是挺高的。

二、改判结果

大部分改判的结果,都是改判另一个比较轻的刑罚,但也有少部分只改判一个比较重的刑罚,最常见的情形就是没有补缴税款。

例如在刘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检察院建议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尚未补缴其所欠缴的税款,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法益仍未修复,于是撤销缓刑。

例如在另一起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当事人介绍他人虚开300多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情节 ,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检察院建议量刑4个月,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补缴税款,改判五年十个月。

从改判结果上,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如果量刑建议书是在补缴税款的前提下提出来的,法院调整量刑建议书的可能性更小;如果没有补缴税款,法院就可能认为没有给国家挽回损失,没有修补社会关系,从而调整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另外,如果想要适用缓刑,你可以不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不预缴罚金,但必须补缴税款,至少要补缴相当一部分税款。否则,哪怕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了,法院也不会同意。

三、什么情况下,在一审阶段,会进一步调轻刑罚?

第一种情形,检察院认定金额错误,常见的情形是检察院指控当事人多起虚开,但部分指控被辩护人打掉了,多而降低了虚开的金额。

(1)例如在苏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辩护人打掉了三起指控,从而将涉案金额降了下来,第一起指控中,检察院指控苏某以煜某公司的名义为鑫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44万多元,但证明此指控的证据只有两个证人证言,并没有相关的物证、书证,法院没有认定。

第二、第三起指控中,检察院指控苏某以意某公司名义为荣某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16万多元,以海某公司名义为苏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50万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发票被抵扣了,从而没有被法院认定。

(2)例如在甘某平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检察院指控甘某平以立某公司名义为金某公司虚开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其中有两份发票实际是作废的,作废票中的金额不应包括在虚开金额内,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降低了16万多元。

(3)例如在李某德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检察院指控李某德从协某公司处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起指控中,只有李某德的供述,没有协某公司相关人员的言辞证据进行印证,并且李某德明确表示这些发票当中,有一部分是虚开的,有一部分是实开,究竟哪些是虚开的,哪些是实开的,已经无法分辨出来了,法院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没有认定这起指控。

另外,还有一起指控中,检察院指控李某德从泰某公司处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但根据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却表明只有66份,人民法院也是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认为虚开的份数为66份,从而减少了10余万虚开金额。

如果关于协某公司、泰某公司的指控全部成立,那李某德涉嫌虚开的税款金额将超过250万,打掉了这部分金额,李某德涉嫌虚开的金额则小于250万了,这导致李某德的刑期从十年以上,变成了十年以下。

(4)例如在孙某龙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检察院指控孙某龙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起指控没有明确虚开发票的票号和数额,也没有查清现金交易数额,同时根据孙某龙的辩护人庭审后提交的银行进帐单、周某某证言,表明孙某龙与陈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除了资金回流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性质,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法院没有认定这起指控。

第二种情形,检察院漏了一些对当事人的有利情节,最常见的情形就是检察院没有意识到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在一审阶段,经过开庭审理,确认了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

例如在凌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凌某是在2020年4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没有意识到这是自首,因此在与辩方量刑协商,没有考虑到凌某的自首情节,从而导致建议的量刑过重。法院在审判阶段,认定了凌某的自首情节,从而调整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另外,在许某、王某大、李某等人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这三个也是电话传唤到案,检察院也是没有意识到这是自首,从而导致在审判阶段,法院对其量刑建议书进行了调整。

第三种情形,检察院认定事实错误,最常见的情形是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是主犯,在一审阶段,经过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属于从犯。

例如在陈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陈某介绍刘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王某,并从刘某处收取了0.5个点的手续费。检察院认为陈某收取了提成,同时介绍他人虚开是刑法规定的虚开类型之一,因此认定陈某是主犯。在一审阶段,法院认为陈某是从犯,从而调整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

第四种情形,出现了新的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常见的情形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没有补缴税款、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但一审阶段判决出来前,当事人补缴税款、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了。

(1)审判阶段,补缴税款改判。

在唐某旭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唐某旭是强某公司、威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唐某旭通过中间人,从宏某公司、普某公司购进了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了186万多元。案发后,唐某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阶段,唐某旭补缴了全部了税款。法院认为考虑到唐某旭补缴了税款,量刑建议书对其量刑略重,于是将其刑罚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2)审判阶段,退出违法所得(退赃)改判。

在蔡某容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蔡某容介绍洪某国从银某化工、滕某化工购买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到21万多元。案发后,蔡某容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蔡某容退出了违法所得28000元。法院认为蔡某容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在审判阶段又退出了违法所得,于是将蔡某空的刑期由一年三个月调整为十个月,缓刑一年。

(3)审判阶段,预缴罚金改判。

在熊某阳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熊某阳作为蓝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杉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税款1893550.3元。案发后,熊某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非法所得423264元。在审判阶段,熊某阳预缴罚金15万元。法院认为熊某阳在审判阶段预缴罚金,于是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调整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4)指控公司犯罪的,公司补缴税款,也可以对公司的高管或负责人从宽处罚。

例如在张某达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张某达是华某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鑫某公司、锦某公司接受了1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79580.31元。同时,张某达还介绍他人从上述两公司购买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08645.57元。案发后,张某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期间,华某士补缴了全部的税款,法院据此调整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改判张某达缓刑。这说明公司补缴税款,或者退出违法所得,或者预缴罚金,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第五种情形,检察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书从宽的幅度不够大,没有充分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或者量刑均衡原则,从而改判。

这种情形,法院的意思就是说,检察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没有问题,唯一的问题就是没有做到认罪认罚从宽,而是适度的从严了。

这种情况下,法院改判的压力比较大,检察院分分钟会抗诉。

从改判情形上,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要想法院调整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或者检察院自行调整量刑建议,主要的指导思想就是产生新的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如果没有新的有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就说检察院从宽的幅度不够大;但这种做法,难度极大。因为当事人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了这个刑期,自己都同意了,现在又说过重了,检察院一句你是不是不想认罪认罚了,如果是这样,我们就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按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这样的话,检察院建议的刑期就是*年*个月,比量刑建议书的刑期多*年*个月,当事人就腿软了。

怎么才能产生新的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呢?一般来说,有三个思路:

第一个思路,检察院疏忽了。

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存在一些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但这些情节比较隐蔽,检察院没有注意到。

例如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属于自首,但检察院可能认为这仅是坦白。

例如当事人到案之后,配合办案民警到另一个同案犯的住所,指认同案犯,这是立功,但检察院可能认为这只是在辩认现场。

例如,当事人拿到虚开的进销发票后,认证了,但还没有抵扣,这部分金额其实不能认定为虚开金额,但检察院可能认为是虚开金额,至多只能算未遂。

第二个思路,检察院犯错了。

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就对当事人的一些情节的性质产生了争议,但双方都无法说服对方。

例如介绍他人虚开,收取了介绍费的,辩方提出来这是从犯,但检察院却认为是主犯。

例如对于某些金额,辩方提出来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了,但检察院却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了。

例如当事人知道办案民警要来公司现场搜查,但没有走开,在公司等办案民警过来,或者办案民警来到公司后,没有找到当事人,于是通过公司的其他人员打电话给当事人,叫当事人过来配合调查,当事人接到电话,就过来配合调查了,辩方提出来这是自首,检察院却认为不是自首。

第三个思路,当事人自己创造新的量刑情节。

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可以创造的对其有利的量刑情节,主要是立功、补缴税款、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

例如,当事人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譬如有哪些同行也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可以构成立功。

对于补缴税款、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就要看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对自由的渴望程度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补缴税款、退出违法所得的金额往往非常巨大,又不知道补缴或退违之后,能够从宽多少,很多当事人就纠结了,担心人财两空。例如,我见过一个当事人补缴税款、退出违法所得的金额加起来,达到了7000多万,最后还是判了七年。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观点就是要想法院改判缓刑的,尽量补缴税款,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但量刑建议书没有建议适用缓刑的,就大胆跟法院协商,提出自己的要求,法院不会给你明确的答案,但是你提出要求后,法院还是叫你去补缴税款之类的,潜台词往往就是答应了你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