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天平

5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其中,绍兴中院一则案例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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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左右,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某决定,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居间联系境外走私人订购犀鸟47只(其中通过李某走私31只),后境外走私人分4批次组织犀鸟从广西东兴市中越边境闯关走私入境,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王某指定的接货地点。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王某决定,分多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收购苏卡达龟6只及犀鸟21只,并于2018年底向他人出售黄冠亚马逊鹦鹉4只。2015年至2019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向他人出售蓝眼凤头鹦鹉3只、红色折衷鹦鹉1只、蓝色金刚鹦鹉1只。

裁判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是非法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仍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非法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仍予以联系买卖,其行为均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又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及附录Ⅱ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犀鸟8只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系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严重侵害了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系海关总署督办的走私珍贵动物案件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案涉动物均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及附录Ⅱ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告单位绍兴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犀鸟8只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虽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根据调整后的价值标准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对走私、居间联系及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实施惩治,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决心,对于震慑犯罪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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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支持: 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