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而企业与工业园区之间签订的项目入园协议,其实也是属于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即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在行政合同之中,行政主体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而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其间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对于入园协议引起的纠纷,下面通过具体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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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福建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企业)入园协议》。签订协议后,企业依法通过挂牌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进行投产生产。可是之后因商业开发的需要,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通知》,之后又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入园协议。

楹庭律师介入之后,综合分析,认为入园协议属于招商引资协议,目的在于招商引资及建设园区。目前园区已建设成功,协议目的已经实现,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并未违约,并不存在协议解除的条件。

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被告无权作出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原告于2010年7月通过挂牌的方式竞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8月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一直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生产。被告作出《解除通知》要求收回土地系主体错误,被告是区管理委员会,不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所以被告无权收回原告的土地,该《解除通知》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入园协议》关于收回土地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区管委会并无收回土地的法定职权

《入园协议》9.2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无偿收回宗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通过合法的挂牌程序取得土地,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闽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权约定收回土地。

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过批准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委会只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并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约定收回土地系超越期法定权限。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十中指出:“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首先要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具体包含合法性和合约性两个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审查,同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从合约角度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行政协议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效力或者行政协议整体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部分条款无效。

本案中,涉案《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和承诺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对有效条款和无效条款的法律后果分别处理,未全盘否定涉案投资协议的效力,可以充分保护协议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行为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时对某些条款的约定不能超出其法定职权、约定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入园协议》约定收回土地的条款超出了闽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定职权,该条款应当依法被确认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