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0年,王某夫妇二人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便收养了婴儿王小甲,并将其抚养成人。王小甲成婚后,与其亲生父母相认。后王某夫妇与王小甲因财产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王某夫妇认为,和王小甲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泗阳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王小甲支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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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反复询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并多次单独做王某夫妇与王小甲的思想工作。但王某夫妇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并表示对今后的老年生活做好了安排。考虑到王某夫妇年龄较大且身体状况欠佳,如不及时解除收养关系,可能会对其正常生活与身体健康造成持续影响,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同时考虑到王某夫妇抚养王小甲多年,如今二人缺乏生活开支来源,故收养关系解除后,王小甲仍应支付王某夫妇生活费用。最终,经法院调解,由王小甲一次性支付王某夫妇生活生活费用。

/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法官说法

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通过建立收养关系,让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以健康成长,也应让养父母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养父母含辛茹苦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养子女成年后亦应当赡养养父母,这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矛盾,亲情关系确已破裂、无法修复,客观上已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条件,解除收养关系,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收养关系的解除并不能意味着养子女赡养义务的免除,对于将其抚养成人的、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养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

编辑 | 王 勇

校对 | 薛 宇

审核 | 胡彦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