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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3日,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金庸诉江南同人作品侵权案”一案作出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此间的少年》在故事情节表达上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构成的整体人物形象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构成著作权侵权。

杨治在《此间的少年》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存在借用《射雕英雄传》影响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无需就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需向原作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考虑到《此间的少年》所利用的元素在全书中的比重,法院酌情将经济补偿确定为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

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乐怡,查良镛(笔名:金庸)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笔名:江南)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金庸是海内外知名作家,于1955年至1972年间,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15部武侠小说,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华语地区广泛传播。2015年,原审原告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中,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他的作品《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原审被告杨治署名“江南”发表,由原审被告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原审被告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

一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对比

(一)《此间的少年》是否侵犯著作权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

在文学创作领域中,当具有特定性格特征与人物关系的人物名称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时,其整体已经超越了抽象的思想,属于对思想的具体表达。

反之而言,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

关于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构成的整体人物形象及情节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数十个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具体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

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

在此情况下,《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法院认为,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此间的少年》侵害其角色商业化使用权的主张。

(一)关于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构成的整体人物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此间的少年》中出现的绝大多数人物名称来自查良镛涉案四部小说,且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处。虽然就单个人物形象来说,难以都认定获得了充分而独特的描述,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故,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治侵害了涉案四部作品的著作权。

人物名称、性格特征和人物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是涉案四部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将杨治抄袭上述内容的行为定性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情节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如果文学作品中的抽象情节,比如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角色人物的设置、交互作用和发展,作品结构安排、场景设计和故事的推进等,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时,该情节就已脱离“思想”范畴,从而属于可保护的“表达”。

将《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与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对应部分进行比对,虽然《此间的少年》中的人物名称、部分人物关系与涉案四部作品相同,但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的基础之上,也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情节中的独创性表达。

《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与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相比,两者故事发生的时空背景不同,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与事件、具体故事场景的设计与安排、故事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皆不同,两者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此间的少年》没有侵犯查良镛涉案四部作品中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

(二)杨治等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若“同人作品”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

但本案中,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原告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署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原告作品,其借助原告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综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联合、北京精典理应知晓《此间的少年》并未经查良镛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查良镛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在应诉后停止销售,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查良镛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杨治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无需就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

本案中,林乐怡关于《此间的少年》抄袭《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的诉讼主张依据著作权法已经得到支持,故法院对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进行审查。

(二)关于2002年版《此间的少年》副标题

《射雕英雄传》作为广受海内外读者欢迎的武侠小说名称,显然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此间的少年》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将《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治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有证据并未表明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参与2002年版《此间的少年》的出版、发行,故林乐怡关于该两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依据。

(三)杨治等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

1.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库存书籍亦应销毁。

2.法院对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予以支持。

法院另外指出,《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虽然相同或类似,但在文学作品小说中分属武侠小说、校园青春小说,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尚有共存空间,若杨治在取得原告谅解并经许可后再版发行,更能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荣。

法院认为,杨治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无需就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在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本案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但《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考虑到《此间的少年》所利用的元素在全书中的比重,法院酌情将经济补偿确定为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虽然侵害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著作权,但暂未有证据显示其行为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杨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会导致公众的混淆,但该侵权行为并没有严重到需要赔礼道歉的程度,刊登声明已足以消除不利影响。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

法院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综合考虑,

1.原告作品集作品元素知名度极高,读者数量众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元素致使《此间的少年》在经营出版发行中极易获得竞争优势;

2.《此间的少年》出版多个版本、发行上百万册,侵权行为从2002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发行数量大,杨治等获利较多;

3.杨治将《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多次,主观恶意明显;

4.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原告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元素在《此间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

法院酌情确定贡献率为30%,酌定各方的经济赔偿数额。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判赔时考虑的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判赔金额亦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

虽然法院对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侵权的认定有所变化,但关于赔偿方面的证据没有变化。鉴于二审期间并无出现重大影响赔偿数额的新情况、新证据,故法院对一审判赔数额予以维持。

鉴于查良镛于二审期间逝世,故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向本案上诉人林乐怡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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