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虚假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有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二是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三是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和不动产登记机关人员的恶意串通,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

二、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文友、王淑清的诉讼请求并由西街村村委会、赵淑英、孔庆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西街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孔庆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淑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三、法院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友与孔庆建系舅甥关系,二人均系西街村村民。李文友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赵家胡同有宅院二处,分别登记为赵家胡同6号院、赵家胡同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1988年,李文友在9号宅院内建有砖木混合结构房屋六间。自1991年起,孔庆建在9号院居住,并将户籍于1991年9月5日由西街93号迁入9号院。1993年8月,时任西街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赵淑英前往9号院入户调查,对涉案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将宅基地申报表中申报人姓名(户主)一栏由李文友涂改为孔庆建。该表申报人处有李文友签字。后9号院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孔庆建。2016年房山区城关街道西街村涉及棚户区改造,孔庆建与西街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697211元,并享受回迁安置面积160平方米。因宅院拆迁安置权利主体问题,李文友与西街村村委会、赵淑英产生争议。2018年3月1日,李文友、王淑清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孔庆建、赵淑英、西街村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697211元,及回迁安置房160平方米。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9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淑清、李文友起诉。后李文友继续前往北京市计划和国土资源治理委员会房山分局、市局反应房山区城关街道西街村赵家胡同9号院登记问题,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重新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事项。2019年7月16日,李文友、王淑清以虚假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由,将赵淑英、西街村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申请追加孔庆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李文友、王淑清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市计划建设治理科调取赵家胡同9号院宅基地原始备案申报表,申报人姓名(户主)处及草图户主均记载为“孔庆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李文友、王淑清提交赵洪海等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主张涉案9号院房屋由其所建,应归其所有。1993年将房屋借于孔庆建居住使用,1993年宅基地确权登记过程中,赵淑英擅自篡改“宅基地申报表”中的申报人姓名,2016年9号院涉及拆迁时才知晓9号院登记人为孔庆建。赵淑英、西街村村委会、孔庆建不予认可。赵淑英自述宅基地申报表虽为其更改,但系因李文友称已经房屋卖予孔庆建,并经李文友同意改为“孔庆建”。西街村村委会自述更改宅基地申报表姓名,系赵淑英在入户调查过程中核实宅院权利使用人的正常履行履职行为,不存在虚假登记的事实。孔庆建自述1991年以2万元购买9号院及房屋,并将户籍迁入9号院,1993年底李文友将9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亲自交到其手中。李文友、王淑清曾就赔偿事宜与其发生过诉讼,应属一事不再理,宅基地申报时李文友时任西街村副书记,主管土地登记,理应知晓登记事宜,现主张虚假登记要求赔偿与事实不符。李文友自述93年底前在西街村村委会任支委,并非副书记,并提交其子女在外租房的证明。

四、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虚假登记。

五、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虚假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有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二是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三是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和不动产登记机关人员的恶意串通,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事项,涉及申报、登记、核查、确权、备案等多个流程,李文友时任西街村村委会支委委员,应对宅基地确权登记情况知悉,赵淑英仅系西街村村委会一般工作人员,所负责工作内容仅为宅基地申报登记、调查情况,其履职过程中在9号院宅基地申报表更改户主的行为,在没有李文友同意下,没有任何合理理由予以解释,且仅凭宅基地申报登记并不能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赵淑英针对宅基地申报表户主姓名更改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实际情况。

本案中,结合各方自述、以往生效民事裁定,可以证实自孔庆建入住9号院后将户籍自西街村293号迁至9号院。期间对9号院房屋增建、出租,亦不符合农村房屋一般的借用习惯。即使如李文友所述,与孔庆建仅系借用合同关系,但李文友宁肯自己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亦不要求孔庆建返还房屋,有悖常理。

孔庆建自述及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证实其与李文友之间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孔庆建系西街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与李文友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即使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李文友名下,亦不能改变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这一事实。孔庆建为9号院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9号院拆迁利益应归孔庆建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文友、王淑清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文友陈述其在赵家胡同6号院并无住宅,而是在西滨河路6号有住宅,西街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李文友提交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孔庆建2004年8月户口迁入9号院,孔庆建解释该时间为其办理了户籍农转非的时间,其提交的城关派出所证明载明“于2004年8月30日农转非,1991年9月5日由西街293迁入”。李文友另提交同村其他宅基地买卖的材料,以证明孔庆建所述2万元的宅基地买卖价格不合理。一审法院向城关街道办事处调取的宅基地申报表后附有宅基地丈量草图,载明“户主:孔庆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农村宅基地的确权登记事项,涉及申报、登记、核查、确权、备案等多个流程,赵淑英仅系西街村村委会一般工作人员,其1993年在进行宅基地申报登记的履职过程中根据调查情况对表格中“申报人姓名(户主)”栏的内容作出更改,更改后的内容经过村委会的审核确认,在丈量草图中亦载明户主为孔庆建,故赵淑英的相关陈述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李文友时任西街村村委会委员,应对宅基地确权登记情况、孔庆建户籍迁入9号院的情况知悉,在李文友、王淑清当年未取得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直至房屋面临拆迁才开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明显不合常理。

李文友、王淑清主张系基于亲属关系将房屋借给孔庆建使用,但借用期间长达十几年、对借用人在院内建房及出租未加阻拦、宁肯自己子女在外租房居住亦不要求返还房屋,均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孔庆建陈述及户口迁入情况、西街村村委会意见及赵淑英的陈述,认定孔庆建与李文友之间存在有效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文友、王淑清关于涉案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属存在虚假登记的主张,证据不足。孔庆建为9号院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9号院拆迁利益应归孔庆建所有。李文友、王淑清要求西街村村委会、赵淑英及孔庆建连带赔偿9号院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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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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