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陈棪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一、参考案例

(2022)最高法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 北方某控股有限公司(下称“D控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C托公司,下称“C兴公司”)、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二、案情简介

2008年7月,A江公司、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C托公司(后更名为“C兴公司”)、D控股有限公司达成四方协议,并经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欠A江公司9968万元,C兴公司和D控股有限公司对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偿还A江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10年7月,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D控股有限公司在E煤化有限公司持有的23%股权作价20593.6万元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A江公司以清偿部分债务。随后,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给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工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将D控股有限公司在E煤化有限公司持有的23%股权过户至A江公司名下,现A江公司被登记为E煤化有限公司股东。D控股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人保证责任后,未向债务人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2016年X月,D控股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兴公司偿还D控股有限公司10368.826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主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D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年X月,D控股有限公司不服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D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二条“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需遵循先后顺序。D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先向债务人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情况下,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分担相应的担保份额。本案中,由于D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债务人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故无权直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

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因D控股有限公司未通过诉讼程序向本案主债务人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过债务,在本案中亦未将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依然坚持只将C兴公司列为被告,向其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使得本案中D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以及上述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

四、注意事项

(一)承担保证责任后,连带共同保证人应首先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本文参考案例可以得知,因D控股有限公司未通过诉讼程序向债务人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过债务,在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和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诉讼请求,使得本案中D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存在前提和对价、是否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等问题无法得到查明,从而承担了全面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首先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是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的前提。

(二)签订保证合同时,连带共同保证人可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相互享有追偿权进行明确约定

已废止的《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民法典》第七百条针对保证人是否直接享有对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权利问题未进行明文规定。参考《民法典条文释义》的观点,因《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在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权问题上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故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做体系化解释,认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无相互追偿权,但特别明确约定的除外。从本文参考案例可以得知,在D控股有限公司未向债务人B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主张追偿权且债务人对D控股有限公司向C兴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困境下,且其未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享有追偿权,使得D控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陷入更加被动的局面。综上,为维护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权益,可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且保证人之间相互享有追偿权,确保对彼此共同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有其他连带保证人充分知晓。

(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怠于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权利,且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

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仅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权利,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因债权人原因丧失了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其依法享有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