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1年,A、B、C、D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B公司同意分期偿还A公司9999万元,C、D公司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后法院启动强制执行,将D公司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作价1亿元,直接抵偿给申请执行人A公司,以清偿其债务,并完成了股权过户登记。
D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并未向债务人B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是直接将保证人C公司诉至法院予以追偿。
二、争议焦点
保证人担责后,能否越过债务人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三、 法院判决
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议
1.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
共同保证是指被担保的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非按份共同保证,也即以保证人内部是按份关系还是非按份关系予以区分。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论是按份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还是按份共同一般保证,均只需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其后也只能按照此份额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之间并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故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的问题,仅仅存在于非按份共同保证之中。
本案,C、D公司均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分担份额、未约定是否有相互追偿权,也未约定是否为连带共同保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C、D公司共同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同一份《和解协议》中签字、盖章并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法推定C、D公司之间为连带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注意区分:前一个“连带”指保证人C、D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后一个“连带”为保证人C、D公司分别与债权人A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推定彼此间享有内部追偿权。
2. 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的前提条件?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
本案,D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并未向债务人B公司进行追偿,因此 “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不能证明其同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D公司直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即C公司的追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而被法院依法驳回。
3.思绪飞扬
(1)假设前述两项基本前提均已满足,C、D公司之间的内部分摊份额比例应如何确定?
(2)假设C、D公司与债权人A公司分别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C、D公司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3)假设C、D公司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D公司在担责后,是否有权越过债务人直接向C公司追偿?
(4)假设C、D公司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D公司在担责后,是否有权越过债务人直接向C公司追偿?
五、申明与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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