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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本案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虽然口头合同也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但是作为欺骗手段的合同必须具备基本的合同要素,抽象的、不明确的约定内容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行为人于某与被害人的约定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在实质意义上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其次,本案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主要是因为于某花言巧语编造的“技术大佬”身份,而非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

最后,于某没有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罪责评价更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即立法本意在打击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于某实际上没有开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行为,该案的口头合同仅仅是一个幌子,没有在实质意义上破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于某虚假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实质上并没有破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