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规定》17条,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债务人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执行阶段执行法院会冻结债务人在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开设的金融账户,被冻结的账户“只进不出”。股东为逃避对该债权人的执行及规避自身责任,以债务人名义在其他金融机构重新开设银行账户,股东向该账户转入出资款后,债务人迅速将该部分资金转出。该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股东已经履行出资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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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墨迹公司申请变更、追加隆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号:(2022)京民终502号

案情:墨迹公司依据仲裁裁决申请对被执行人东尚海公司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墨迹公司申请变更、追加其股东隆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查明,东尚海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执行冻结后,在其他银行新开设账户,隆某将出资款转入,东尚海公司以公司经营为由当日即将该出资款转出。

法院观点:隆某的入资账户是东尚海公司被法院执行并冻结账户后新开设账户,且在入资时应当知道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并处于执行结算,隆某入资后公司迅速将全部或大部分资金转出,即使该资金被其用于公司经营或还款,但该入资明显带有对债权的选择性以及对其自身责任的规避性,不应认定为实缴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