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周某见自己电瓶车被小偷钟某偷走,上前追赶。途中遇到外卖小哥大牛,让其带他电车一起抓小偷,然后周某报警称其正在抓偷电瓶车的小偷。周某辉搭乘大牛的电动车沿园湖路、新竹路追逐小偷,最后在人行道将偷电动车的钟某拦停。

钟某所骑电动车倒地后,从其电动车掉下一把老虎剪,钟某立即弃车逃跑,只跑出几米左手就被周某抓住,背部被往下压,大牛用右脚后跟部从前往后勾钟某左脚脚踝部位,

钟某失去平衡后就顺势往地上倒,钟某为抗拒抓捕不停反抗想逃跑,并用脚踢大牛脚踝部位,于是大牛抓住钟某右手,并用小腿将钟某的小腿夹住并坐在腿上控制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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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人制服钟某后,由于报警电话没有断,周某告知警察其和外卖小哥已抓住小偷的位置等情况。24分钟后,民警到达现场,周某将小偷交给警察却发现已停止反抗并昏迷。民警将钟某送入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钟某死脑干损伤合并冠心病心肌梗塞。

钟某死亡后,民警将周某抓获,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其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无罪,检察院认为周某有罪提起抗诉。(来源南宁中院判决)

@王仪律

这个案件很有意思,车主抓到偷车贼,偷车贼却意外死亡,车主反而被认定为犯罪被抓,法院认为不是犯罪,而检察院却坚持认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要对车主判刑。那么这个问题究竟该怎么处理呢?

首先需要明确检察院为何能够在法院都认为无罪的情况下,还坚持周某有罪,要求法院对其判刑。其实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除了作为公诉人起诉犯罪之外,还负责监督法院审判案件的工作。

一旦检察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错误,存在瞎判的行为就有权提起抗诉,也就是说即便是法院已经作出了无罪判决,检察院都有权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而法院必须重新审理。

那么在本案中,检察院已经抗诉认为周某抓小偷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理由在于周某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法院认为钟某存在用脚踢大牛,暴力抗拒抓捕而且有拿剪刀行为对周某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说法是不客观的。

因为周某自己供述,钟某被抓前后均背对自己,既无拿剪刀的动作也无拿剪刀的机会,更不可能对周某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正面朝下摔倒在地上后的挣扎行为不能认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

另一个理由是认为周某前期抓小偷没错,但在制服小偷且其已经向周某求饶情况下等待警察十几分钟时间里,依然压住钟某脖子致其死亡,法院没有处理这个行为,周某不属于正当防卫,所以要判刑,否则不利于社会价值导向传播。

其实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否定了检察院的抗诉,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周某的目的就是在于抓住小偷,但是他客观上确实是实施了用手按压小偷脖子的行为,而且无法排除死亡原因就是周某按压脖子导致小偷死亡。

可法律在认定过失致人死亡时,除了需要考虑结果之外,还需要考虑周某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其实周某根本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钟某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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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作为一个没有专业医疗知识的人,对小偷是否有冠心病不可能知道,锁脖子也只是一般抓小偷的行为,即便是听到小偷说呼吸不过来,也不能排除这是小偷的借口。

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小偷的死亡对周某来说,既不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的过失,也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是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周某不构成犯罪,最终无罪释放。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法院还是硬气,硬气来源于对社会朴素价值观的理解,公众的认知有时候是最终的价值评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