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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上诉人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9月28日北大未名(合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未名公司”)、安徽未名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未名公司”)与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款项支付协议》,约定合肥未名公司向安徽未名公司收购医药生产设备及相关在建工程项目,合肥未名公司共支付价款及租金合计人民币134515153.17元。2018年合肥未名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账面记录进行了修正,在建工程装修工程科目在扣减2018年11月30日凭证多记载在建工程金额之后,余额为104449957.69元。截止2020年期初在建工程装修工程余额没有变动,但合肥未名公司没有按会计核算准则和税法要求取得该笔款项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也没有对增值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对于上述明显存在错误的账务问题,被上诉人中兴财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却未能发现,属于严重失职行为。由于被上诉人的重大失职行为,导致合肥未名公司账面虚增在建工程价值9495450.68元,公司约949.55万元的资产不能从企业所得税抵扣,合肥未名公司造成潜在企业所得税损失约2374万元,公司累计损失将高达3324万元,该损失金额已远远超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金额。此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次会计差错发生在2020年之前”、“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2020年之前的会计账目并纳入本次审计范围”之表述明显是错误的。合肥未名公司财务系统显示在建工程2020年期末数为325360057元,被上诉人在其所出具的合肥未名公司审计报告中调整2020年期末数为310198906.05元,减少在建工程15161151.67元,同步增加待抵扣进税项,进税项金额由8414562.87元调整至23575714.54元,与合肥未名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附注“6、其他流动资产”所显示的“待抵扣进税项”金额一致。由上述数据可知,针对同时期、同样性质的在建工程账务问题,被上诉人进行了更正,以上数据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有关会计账目供其审计,发生差错的账目也属于本次审计范围。但同样性质的业务,被上诉人中兴财事务所的处理方式却完全不同,显然,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是不相符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兴财事务所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审计义务未能完全履行,其重大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使得审计工作目标未能完全达成,严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实现,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并未对报告内容提出任何异议。目前该审计报告已在深交所提交并且在提交前审计报告已经与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负责人确认。二、目前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被上诉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由上诉人提供,但目前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披露了相关内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财务报表审计服务费尾款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5.56元(以尾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比例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及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者一.2条约定审计工作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并出具包含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后者三.3条书明由于审计和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即使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适当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仍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的某些重大错报可能未被发现的风险;原告应于2021年4月9日前向被告出具审计报告草稿,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应于2021年4月23日前向被告发送审计报告电子版;审计服务的收费以原告各级别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费用合计2000000元,于审计报告电子版发送日结清,由于无法预见原因致使预计时间明显增加或减少的双方协商调整审计费用;上述约定书均未对被告违约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约定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审计并出具报告,被告已验收盖章并于2021年4月29日对外公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上市公司公告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对外公告,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由于无法预见原因致使预计时间明显减少而需调减审计费用。双方约定是对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而被告答辩意见中所提及的会计差错发生在2020年之前,且根本原因是合肥未名公司在此前收购在建工程时未索要增值税发票或进行相关账目处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2020年之前的会计账目并纳入本次审计范围,无法证明原告明知该会计差错而故意未予调整,更不能证明超出原告的豁免范围以及与审计目标严重背离。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按照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双方所签订的约定书并未对被告违约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现依据对等原则要求支付违约金超出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但以上情况并不排除原告依法主张实际损失,违约金本身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双重功能,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包含其实际损失,故对其中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案涉约定书并非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故对相应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审计服务费1000000元;二、被告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济损失(以欠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2022年5月26日的数额为53018.63元);三、驳回原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6元,由原告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1469元,由被告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上诉人对外公告的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作出了保证本年度报告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并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出具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2元,由上诉人山东未名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迎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麒羽

书 记 员 刘 瑜